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第271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的以贪污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侵占了私有的单位财物,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应该认定为“公务侵占罪”。
(一)《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与“公务侵占罪”的特征相同
所谓“公务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因公务活动而持有之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就有公务侵占罪的规定,清末《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共有物,或属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其余物权之财物而侵占者是构成犯罪。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31章,将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公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和侵占遗失物罪,其中,所谓公务、公益侵占罪是指对于公务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6]对照《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侵占行为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在这一款的规定中,构成犯罪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侵占罪与第2款规定的犯罪相比较:1.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的便利,采用窃取、骗取或其他非法方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定贪污罪相比较,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客观行为的不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的“公务侵占罪”相比,区别仅在于:因犯罪主体的不同,由此强调的是公务活动。因此,《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本身就包含了“公务侵占罪”的内容。
(二)公务侵占罪所侵占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有财产
无论是一般的侵占罪、业务侵占罪或是公务侵占罪,其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行为人职务范围的公司、企业的财物,也可以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一条的规定,将公共财产的外延划得过宽;然而,《刑法》中,对中方是国有或者集体性质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财产或者外资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公共财产没有作规定,那么,对这些财产就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而只能是单位财产。因此,《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上述单位不属于公共财产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只能认定为“公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