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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之本体探究

  

  基于对上述五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实行过限是指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因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而可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的一种犯罪形态。下文即以此为逻辑起点,对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及其罪过、行为、主体等本体问题略抒己见。


  

  二、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关系辨析


  

  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紧密关联,它只能伴随着共同犯罪行为而出现。共同犯罪行为是实行过限中“过限”的度量基准,无此基准即无“过限”可言。易言之,共同犯罪的存在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这种紧密关系。


  

  (一)时空性考察


  

  实行过限必须依存于共同犯罪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这种时空上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时间上的同一性或延续性。也就是说,实行过限行为要么在发生时间上与共同犯罪相一致,要么是在共同犯罪之后紧接着发生。前者所谓“一致”并非意味着实行过限的发生和共同犯罪同始共终,亦可能仅发生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某个点或者某个时段。后者则强调实行过限发生的“紧接”性,至于“之后”的时间长度,应以能彰显过限行为的伴生性为准,并按照社会的一般认识情况予以确定。


  

  其二,空间上的有限性。此即实行过限的空间范围不能无限延展。通常情况下,亦要求实行过限行为发生的空间与共同犯罪具有一致性,至少在空间上具有连带性。例如,在被害人家中卧室偷东西,而跑到其客厅打人,这里的卧室和客厅就具有空间的连带性。这种连带性,是由于过限犯罪的目的、犯罪对象或者犯罪手段等与共同犯罪紧密关联而产生的。


  

  正是因为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在时空上的重合或者紧邻性,实行过限行为才可能被罩上共同犯罪的面纱,造成刑事责任区分上的疑问。其实,即便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实行过限有属于自己的客观行为,其过限行为并非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而这也正是有必要对过限行为予以独立研究的意义之所在。


  

  (二)犯罪阶段性考察


  

  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从犯意形成、发展到犯罪完成的过程中可能经历数个阶段,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完成阶段等。从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的时空关系性上看,实行过限应可以发生于共同犯罪行为的上述各个阶段,而且在犯罪终了后的一定阶段仍有成立的可能。对此,有论者认为,“过限犯必须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才能形成。这里的共同犯罪过程是指共同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尚未结束。”[13]这一观点将实行过限的发生仅局限于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极大地限制了实行过限的成立范围,与实行过限的司法实践并不吻合。


  

  其实,由于共同犯罪故意贯穿于共同犯罪始终,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同样可能发生于共同犯罪的各个阶段,而不仅限于实行阶段。至于“实行过限”的名称,的确可能造成其只存在于实行阶段之错觉,但它仅是学界习惯用语而已,不能将“实行过限”之所谓“实行”与“犯罪实行阶段”中的“实行”等同视之,更不能拘泥于“实行过限”之称谓就将其发生束缚在犯罪实行阶段。在产生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预备到犯罪终了后的一段时间内,都可能因为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造成刑事责任认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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