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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之本体探究

  

  进言之,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为了实施共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完全有可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成立实行过限。例如,甲乙丙三人和张三有隙,共谋伤害之。后三人分别去准备工具,甲乙准备了棍棒,而丙却购买了一支手枪。在该例中,丙准备手枪的行为发生于共同伤害犯罪的准备过程之中,本届故意伤害的预备行为,但同时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若丙购买枪支之行为经查明超出共同伤害故意,同样应成立实行过限。


  

  值得注意的是,为调和上述理论分歧,有论者指出该问题实质上涉及到了如何区分“正犯(实行犯)”和“共犯”的标准问题,主张仿照德日刑法中“共谋共同正犯”的提法,扩张“正犯”概念的范围,并提出了“预备罪的共同正犯”之概念,认为预备形态既然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则实现这一构成要件的预备行为也可以视为符合这一修正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14]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上的过度扩张解释,已损及既有的理论体系。而且,按照我国的现实情况,仿效“共谋共同正犯”而提出“预备罪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实无必要。[15]在德日刑法中,以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从犯与教唆犯,正犯不仅是定罪的标志,而且在量刑时也以正犯之刑为标准来确定教唆犯与从犯的刑罚。这种单一的分类方法可能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并不符合正犯形式要件的行为排除在正犯概念之外,而处以较轻的刑罚,这与普通国民的法感情是相违背的。为解决这种矛盾,理论界才会创造“共谋共同正犯”之概念,而这一理论的创设,在德日刑法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虽有判例和少数学者支持,但却为通说所否定。[16]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主兼采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四类,即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种划分方法,不仅确保了实行行为的定型性,也充分保证了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的严惩。[17]因此,我国的刑法理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扩张“正犯”的概念,将犯罪预备阶段的实行过限行为纳入“实行犯”之范畴,而只需承认预备阶段也可以成立实行过限即可。


  

  同样,在共同犯罪实行阶段之后也仍有实行过限成立的余地。例如,甲、乙、丙三人故意伤害张某,在对张某一顿拳打脚踢后,共同离去。但甲走了几步后,仍觉不解气,又忽然返回对张某头部狠踹一脚,结果导致其死亡。甲的返回重踹行为虽非发生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之后,但亦可构成实行过限。


  

  (三)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的认识程度考察


  

  结合共同犯罪人对实行过限的认识情况,深入探查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这对于准确界分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正确定罪量刑不可或缺。而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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