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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之本体探究

  

  (二)实行过限的罪过内容


  

  至于实行过限的罪过内容,主要是实行过限的罪过能否包含过失的问题。通过前文对概念的界定分析,可以发现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实行过限只能由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构成。实行过限理论的创立初衷主要是为了避免共同犯罪中的责任株连,而由于我国刑法并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某一犯罪人又实施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这一过失犯罪的责任不可能波及到其他犯罪人,不存在被株连的危险,也就没有必要将过失犯罪包括在实行过限中。[20]肯定论者则认为,在实行过限理论的创设中,将其规定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将这种“超出”限定为“故意”,“过失”行为也可能超出共同故意限定的范围。而且,虽然在行为人过失实施过限行为时,不存在责任株连的可能性,但是也需要运用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分配理论来处理其刑事责任问题。[21]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过失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行为时,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行为所持有的主观罪过,以便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其过失过限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结果亦有过失,则需根据刑法典第25条第2款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所确立的处罚原则分别定罪处刑。在此情况下,过限行为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存在责任的承担与分配问题,各自应基于自己的过失程度、对结果产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等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限行为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仍成立实行过限。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于过失过限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结果无罪过,更是只能由过限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须担责。这当然亦可成立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谋去丙家盗窃,二人分工,甲进入室内盗窃,乙在外望风。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顺手将自己吸剩的烟蒂扔在丙家室内,引发大火,造成重大损失。在该案中,甲的失火行为超出于共同盗窃之故意,另成立失火罪,而乙则无须对此承担责任。甲的失火行为仍不失为实行过限。[22]由此,笔者认为实行过限的罪过形态主要是故意,但也包含部分过失。


  

  四、实行过跟的行为剖析


  

  (一)实行过限的行为性质


  

  实行过限之行为仅限于犯罪行为,还是也包括违法行为等其他情形?对此,理论中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广义说认为,实行过限行为并不局限于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特殊情节。有论者从实行犯实施的行为与共同犯罪人约定的犯罪的偏离程度出发,认为可以将过限行为分为量的过限行为和质的过限行为。[23]另有论者认为,对可以构成实行过限的违法行为范围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即过限行为至少应当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24]


  

  狭义说认为,实行过限之行为仅仅包括犯罪行为。有论者便认为,过限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即刑法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不能是一般违法行为,更不能是合法行为,否则实行过限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就无从谈起。而且,实行过限理论旨在解决共同犯罪中出现新的犯罪行为时,各个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对于共犯中个别行为人所实施的只具有量刑意义的从重处罚行为,与影响量刑的行为人的特殊身份一样,只是一个量刑情节,当然只适用于行为人本人,在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基础上的归属问题上不存在任何疑问,没有必要用实行过限理论来解释。[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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