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后一情况下,实行犯根本未实施约定的犯罪,又何来共同犯罪之前提?因为行为是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约定的犯罪既然没有实施,则缺少行为要素,构成共同犯罪自无可能。在这种情形下,要么是两个单独的犯罪,要么一个是犯罪行为而另一个不构成犯罪,亦无是否实行过限之问题。其实,论者在探讨重合行为的标准时,给出了“只有……才”的判断模式。从逻辑上说,这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必要条件是无法进行有效判断的。换言之,论者的分类标准是模糊的。
笔者认为,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具有紧密的伴随关系,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和共同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多少存在一定的重合关系。所谓非重合实行过限实无存在之必要,否则会过分扩大实行过限的行为范围。
五、实行过限的主体厘清
因为实行过限以共同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故实行过限的主体仅限于共犯的主体范围。不过,共同犯罪人有组织犯、帮助犯、实行犯、教唆犯之分,实行过限的主体到底是其中哪一类或者哪几类呢?从既有刑法理论看,大多数论者将实行过限的主体局限于实行犯之范围。综观国内外学界对实行过限的描述,很多在称谓上即将其主体限定于实行犯,如称为实行犯过限、正犯的过剩行为、实行犯过度行为等。对此,有学者从“共犯从属性说”出发进行论证,认为共犯的成立及其可罚性,必须以一定的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实行犯才能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而教唆犯、帮助犯等共同犯罪的主体的犯罪意图是通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其行为虽然也可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但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必须与实行行为结合,才具有可罚性。[27]也有论者认为,非实行犯实施的与共同犯罪故意不一致的行为,与其他共犯没有牵连,能够很容易地判断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因此不属于实行过限的研究范围。如帮助犯在为实行犯提供了一把伤害他人的凶器之后,又与别人发生冲突,并将其杀死的场合,很容易便可判断出这种杀人行为与其他共犯无关,其他共犯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28]
近来,有人始对上述通说提出异议,认为实行过限的主体范围不应仅限于实行犯,还应当包括预备犯以及帮助犯、教唆犯等其他共犯。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实行过限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它的成立虽以共同犯罪为前提,但是在判断过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并不依赖于其他行为,而只需考察过限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因此,此种情形并不适用“共犯从属性说”,不能因为对帮助犯、教唆犯的帮助、教唆行为的评价从属于实行行为,就断定对过限行为的评价也必须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其二,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也是完全有可能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这些犯罪行为实施的时空领域与共同犯罪的时空领域存在同一性或接续性,与共同犯罪有着紧密的牵连,而又必须判断其刑事责任归属,这正是实行过限理论的研究范围,完全可以适用实行过限理论来加以处理。其三,在共同犯罪预备阶段同样可以构成实行过限。例如,甲和乙共谋杀害丙,由乙负责准备犯罪工具。共谋时两人未商量以什么工具作案,乙认为用枪比较方便,就盗窃了一支手枪,这一行为处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阶段,同时又构成盗窃枪支罪,属于超出共同杀人故意的过限行为。[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