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宪政论者认为,“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5]“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体制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及时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6]在新宪政理论影响下,20世纪以来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设计不再单一地强化权力间的制约,各权力间的协调亦成为发挥权力功能、实现权力运行目的的重要方式之一。“协调的职能也许可以被描述为20世纪政治体制的最突出的职能。”[7]权力关系的实践也显示了这一变化。仍以“三权分立制衡”典型的美国为例,美国政府通过国会的授权或委任大量行使立法权,通过总统向国会提供的国情咨文及立法草案对国会的立法活动有指导性和创议性的影响,政府独立管制机构对一定范围的公共事务享有法定的立法、执法及准司法权。同时,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对快速多样的社会变化予以详细、及时的规范,使法院拥有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但是,即便如此,在具体的对立法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法院还是表现出谦让与自我克制。[8]这种司法谦让与自我克制在法院受案时间、受案范围、具体的司法审查对象及判决中均有所表,[9]反映了司法权对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尊重及在此基础上一定程度的协作。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对行政行为(尤其是涉及专业技术知识领域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时,对行政权予以尊重也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当代西方宪政体制的变化表明权力间分立与制衡并非民主国家政治权力关系的唯一模式。为更好地实现权力运行的价值追求,权力间的“尊重”与“协作”作为权力“分立”与“制衡”补充已被认可和实践。“尊重”“协作”的权力关系形态已显示出在稳定政治秩序、推动社会发展方面的良好作用。
第三,在我国现有政治体制的权力构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力互动有存在的法律、政治基础与客观要求。新中国建立的政治体制不奉行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制衡”的权力构架模式,而以“议行合一”构想设计,并建立了充分体现人民主权的宪政结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在我国的政治体制中,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和对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产生权和监督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国家权力的职责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但又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确立这一突出人民代表大会影响力的政权体制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保障和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为保证践行此目的,除了规范各权力的具体权责,也须合理规范并处理各权力的关系,特别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就本文论题涉及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中的审判权的关系看,政府与法院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的同时也互相制约监督,这在我国《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均有表现。那么,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行政权与审判权是否总须处于对抗制约状态呢?事实上,基于我国国情,认识两者在权力制约的同时又有协作关系,对实现国家权力运行目的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有现实意义。首先,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行政权与司法权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受其监督,表明行政权与审判权同“源”并有相同的存在目的。同时,作为国家权力,行政权与审判权的运行均为实现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及国家建设目标而努力,两者具有共同的政治目的与任务,这是行政权与审判权互动协作的法律基础与政治基础。其次,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要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立法宗旨,[10]成为行政审判中法院尊重政府合法行为的直接依据。在我国当前“政府主导型”的社会发展模式中,保证实现政府正确的社会发展决策是行政审判工作的任务之一,它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增强为大局服务的意识,深刻领会党和政府的各项大政方针、决策部署,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法律范围内的决定和措施。再次,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有助于实现行政审判效果。一方面,纷繁的行政事务大量出现,法院面临着许多专业性、技术性、时限性较强的行政争议,法院的公正审判需借力相关专业人员或遵行合理的行政专业规则,这需要法院与行政部门的沟通和对相应专业技术要求的尊重,以保证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行政审判结果更为公正。另一方面,法院行政审判结果的实现(包括被告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对法定职责的履行及相对人对义务的履行等)需要政府的主动自为与积极配合。基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真正的“司法独立”尚不能完全实现,一些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甚至有意或无意忽视审判权威。通过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了解相关的行政规范及制度要求,自觉审查行政政策的合法性、积极改变违法的政策和措施、有效纠正不法行政的错误。行政机关自觉、主动的依法行政意识与行为对实现行政审判效果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