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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下)

  

  其次是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秘密性很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为了赢得诉讼,把极大的精力用在“打关系”上面,而这一点显然在法庭上是做不到的。因此,在庭审时发表意见早已退居次要的浅表的地位。关键是庭外功夫。刑事诉讼活动同样如此。为了各自的目的,控与审、辩与审各方在庭外交换意见,沟通思想的做法比较普追。检察院和法院事先通气,就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交换意见,以期达到观点一致;被告方的律师在阅卷和调查中,发现问题与审判员交换意见,以期审判员采纳辩护主张,改变或重新确立其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决定。这就使控辩双方及庭审中的职能活动形式化,庭审不再是解决实质性问题的核心阶段,而是走过场,从而形成庭外调查程序的实质化、中心化,控辩职能的庭外化,评议裁判的庭外化。这种以“庭外化为重心”的审判程序不仅使审判带有间接性、秘密性、专断性的色彩,且违背了诉讼制度民主化和法制化的基本要求。[5]


  

  再次,作为心证结果的依据,判决理由往往含混不清或者十分简略,有的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判决理由。我们从一些公布的判决书中,常常可以发现如下几种情况:其一,判决理由不充分,有的十分简单。一位学者曾经指出:就某些刑事判决书来说,一般是长于“气盛而辞断”,短于“圆通”而“理辩”,习惯在判决理由部分使用:“某某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行严重,情节恶劣,民愤极大,根据……”等套语,缺乏具体、深人的析理,也缺乏有特点、有个性的语言。[6]对于案件中哪些事实“属实”,哪些事实“不属实”缺乏具体的论证和阐述,因而看不出判决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即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缺乏根据,使判决的正义性和教育作用难以体现。其二,判决理由错误。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刑罚)不相适应,出现“罚不当罪”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如某刑事判决书对故意伤害致死的罪犯引用了“情节轻微”的法律条文,判了短期徒刑,显然是罪与罚不相适应。有的判决书在刑期计算的用语方面不准确。如某一审刑事判决书写道:“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显然是一种错误。此外,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款不当不全的情况也不少见。至于判决书中没有依法引用法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条款的现象就更为普遍。[7]其三,没有判决理由。也就是说,判决书中有主文和事实,但不具明任何理由。对任何一份判决来说,如果其中理由简略、空疏或错误,就会造成该判决的致命弱点,不仅难以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严重影响法院和审判人员的声誉和形象,降低了判决书的基本意义;同时会使上诉、申诉增多,加大法院的工作压力,形成恶性循环。


  

  最后,对法院的错误判决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例如,作为现代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部分,新闻媒介可以从不同角度始终监督着司法活动,在反司法腐败中具有重大的作用。例如嗅出腐败气味并进行跟踪,成为揭发腐败的先声,并为执法机构提供立案依据;跟踪消息源,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腐败问题的重要证据;为反腐败斗争制造声势;将已证实的腐败情况公之于众,从而阻断腐败的蔓延和腐败分子的发展;对社会进行反腐败教育,等等。但是,由于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新闻法》,一方面新闻机构不敢进行大胆监督,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以种种理由拒绝监督,新闻单位和记者的舆论监督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因而上述作用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8]


  

  从上面可以看到,尽管我们很少提及中国法院的心证的性质,但丝毫也无法掩盖其性质。它实际上是一种自由心证。而且由于种种原因,这种自由心证往往更缺少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浓厚的秘密性特征。


  

  (二)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的转换


  

  1.法律条件


  

  必须构筑牢固的法律基础。法律必须是科学的。科学的法律将构成现代自由心证的一个良好条件。因为心证是由人(法官)作出的;法官是需要运用法律的;任何法律都需要以法律思想和理论作出基础;法律思想和理论必须具有科学基础,必须通过科学的论证和检验。只有法律思想和理论具有了科学基础,经过科学论证和检验是正确的,那么以这种法律思想和理论为基础而制定的法律就具有科学性,运用该法律得出的心证就是正确的。因此,心证与法律之间是正相关关系。


  

  为了保证现代自由心证的顺利实行,首先要树立正确的立法思想。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存在巨大差别。西方法学家认为,心证的正确性需要科学的法律为基础。所谓科学的法律,是指立法必须有科学依据。这种依据在立法时必须说明,构成“立法理由”。无立法理由的法律不是科学的法律,没有立法理由的条款,不能称为合格的条款。这样可以杜绝随意性立法,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西方法哲学的历史上,曾经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法律被认为是与科学无缘的。“法律是一种职业而不是一门科学”曾经是法哲学界的一个信条。直到本世纪30年代,西方一些法哲学家才认识到,现代科学的发展使得科学地设计立法和司法制度以及科学地改造历史地延续下来的法律制度成为可能,即使在认识论领域也是如此。美国20世纪著名法哲学家罗斯柯·庞德在论述科学与法律的关系时写道:“科学的法律是实现正义的原则和理性的体系。其对立面是专制和统治者的无常。……法律的科学性是一个手段—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手段—这一目的便是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具有科学性。”当然,科学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但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科学的方法意味着任何法律思想和理论都必须符合真实,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从历史的角度写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对于时代的需要的自觉和不自觉的感受。通行的政治与道德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们的同代人所具有的偏见,在决定管理人们的规则中都比哲学三段论的作用更大。法律代表着一个国家多少世纪以来的发展史,不能把它看作只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书。为了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将来会是什么。我们必须参考历史和现存的立法理论。至目前为止,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既定的阶段都符合当时的需要,但是它的形式和机制,它能够实现其预定目的的程度,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历史……”[9]可见强调法律须具有科学性,还因为法律是历史经验的总结,而历史已被证明是一门严谨的科学。其次,立法必须细致,反对过于抽象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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