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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程序弥合知识的鸿沟

  

  首先,以该《决定》中着力解决的在我国设立统一化、专门化的鉴定行业体制为例。假设真的如立法者所设想,通过严格贯彻落实《决定》当中的具体规定,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保留一部分鉴定机构外,其余的鉴定机构逐步社会化、行业化,并经过一段时间得以逐渐规范,那么鉴定结论的质量肯定会较之以前有很大的提高与保障。但即便如此,这种理想状态仍然难以解决当前刑事司法鉴定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果当事人申请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与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相冲突时,法官该采信哪一方的鉴定结论呢?如果采信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是否就真的是因为侦查机关所做的鉴定结论比社会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质量更高,更可靠呢?实际上我国刑事审判中存在一种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侦查案卷被天然地“推定”为具有证据能力,即使辩护方对案卷笔录当中的证据提出质疑,由于侦查人员和案中的证人普遍不出庭,难以通过当庭质证与辩论来改变法官对于侦查案卷偏信。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内部制作的鉴定结论基本上都是以一纸书面报告的形式附在卷宗之中。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更,围绕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相关规范事实上难以真正触及问题的实质,我国刑事审判中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仍然将建立在对于侦查权力的信赖而非鉴定结论本身的科学性之上。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更多的是纸面上的权利,实践当中的情况却是“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这种情况即便在新《律师法》颁布后也未真正的得到改善。辩护权的缺失与异化使得当事人的参与沦为空谈,曾有学者在“你敢不敢要求公安分血样?”一文中对此有过很形象的描述:在目前,中国的任何一个辩护律师都不会要求公安分血样[21]。虽然法律条文中也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由于权利救济机制的缺乏,实际上未能使当事人能有效地参与到鉴定结论的制作和采信过程之中。从近几年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比如“湖南女教师黄静案”、“邱兴华案”以及最近的“虎照案”都可以看到,不仅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普通公众也对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处于不公开、不透明的封闭现状持有诸多异议,进而影响到这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6.结语


  

  基于“知识的鸿沟”,科学证据对刑事审判的挑战还将继续,而两大法系通过程序完善之路来应对这种挑战也远未到尽头。但更值得我们反思的是,两大法系虽然面临的科学证据的挑战在表现形式上虽然有所差异,但实质是相同的,应对挑战的路径是殊途同归,达致的目标也是一致的,即在刑事审判中充分利用科学证据,发挥其在探明案件真实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又通过合理的程序规制,将科学的发展与法律程序的目标保持在和谐统一的框架内。而在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首先的问题尚不是基于“知识的鸿沟”而引发的挑战,而是理顺权力与科学的关系,将科学证据从对权力的依附中加以解放,赋予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合理的空间,确保对科学证据的采纳与采信建立在科学证据本身“科学”与否的基础之上,而非基于由谁制作;同时,真正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参与,改变目前鉴定结论几乎完全成为“有罪证据”的代名词这一情况,还原科学证据的科学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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