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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而规定“内心确信”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其他方法,如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根据等严格予以约束,以避免其任意妄断。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而不得以仅有其个人了解的事实为依据,或者不得以并未向对方当事人通知、交阅的文件为依据。法庭的判决,虽然是由庭长口头宣读,但仍将写成文字,并且说明判决的理由,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对其内心确信作出表述,用诉讼案卷与庭审辩论中向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没有说明理由的裁判决定(判决),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裁判决定,或者包含有相互矛盾之理由的裁判决定,均将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法庭的判决不得仅仅限于照抄规定什么是犯罪的法律条文,而对得到认定的、证明应当适用这些条文的任何犯罪事实不作具体说明。判决不得使用事先已经印制好的现成格式。法庭对判决所作的理由说明应当与决定的每一事由相一致,并且与每一受到追诉的被告人的情形相一致。判决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与陈述作出回答。判决不得包含相互矛盾的内容。[11]


  

  我们不应再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引以自豪的证明标准,而放弃在相关程序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的努力。[12]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使死刑裁判能够达到最高程度的证明要求,以防止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我们应当完善关于死刑案件的程序。需要通过立法完善的程序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内容很多,在此仅就其要者予以简要论述。笔者以为,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至少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需要完善是个被人们长期议论的话题。应当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目前尚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就死刑案件而言,相关的证据规则亟待完善,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在死刑案件程序中应当确立非法证据[13]排除规则,理由很简单:就死刑裁判而言,非法证据不足凭。非法证据绝不应成为“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不仅因为非法证据直接损害了程序公正,而且因为其可靠性十分可疑。如果说在其他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还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那么,为了避免发生冤杀这种不可弥补的错误,避免出现不可饶恕的错误,在死刑案件的程序中,必须毫不犹豫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另一方面,应完善法庭质证规则。众所周知,我国因为证人出庭率较低,法庭质证十分薄弱。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质证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虽然仍有意见分歧,但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这不应再是个问题。因为作为死刑裁判的根据,相关的证据不能在法庭调查、质证中经受检验,程序公正毫无疑问已经受到严重损害。而对实体公正来说,隐患也十分严重。因此,就死刑案件的审判而言,完善法庭质证规则,促使证人(包括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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