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扩大劳动者的选择自由。对应当属于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而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对于兼有劳动争议处理事项和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在劳动者申请基层调解后而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应当有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监察的权利;即使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在达成调解协议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应当有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选择劳动监察的权利。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21条等条款的规定却剥夺了劳动者的这种选择自由。并且,关于劳动者一旦申请基层调解就不能选择劳动监察的规定,既不利于劳动者主动选择基层调解,也不符合鼓励劳动者通过基层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的立法精神。
3.对不同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赋予劳动者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实践中,有的争议只以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义务或不得处分的权利义务为标的,有的争议标的则兼有这两种权利义务。为此,对劳动者的选择权应分类作出安排:第一,在兼有可处分权利义务和不得处分权利义务的争议中,应当赋予劳动者选择其中任何一种程序的权利,即使劳动者已经申请基层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也应允许劳动者重新进行这种选择;第二,在只以不得处分权利义务为标的的争议中,即使劳动者已申请基层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在基层调解成立前,或者达成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协议、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应当赋予劳动者撤销申请并请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的权利;第三,在只以可处分权利义务为标的的争议中,如果劳动者选择劳动监察程序,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二)职能上的协调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救济劳动基准中的私法特征部分为主,而劳动监察程序以救济劳动基准中的公法特征部分为主,这种处理职能上的分裂导致无论劳动者选择哪一种救济程序,都有可能使其获得的是一种不完整的救济。因此,在冲突协调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程序的效益性原则。
程序不仅有工具性价值,而且还能产生效益。程序的简便与否,尤其是程序环节的多与少,是决定法律救济成本的主要因素,这对于弱势的劳动者来讲更具有意义。过高的法律救济成本会将劳动者拒之于法律救济的门外,即便劳动者进入了法律救济的大门,也会推迟劳动者最终获得法律救济的时间。而现行制度中存在某些对效益有负面影响的因素。例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虽然有权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对由此发生的赔偿争议却无权处理,而只能由当事人另行申请基层调解或劳动争议仲裁。如此,一起案件分两次处理,无疑加大了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成本。因此,法律救济程序的安排应当充分体现效益性。笔者的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1.整合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两者在受案范围上虽然有明确分工,但难免发生交叉,即同一案件中可能并存着既需要劳动争议仲裁又需要劳动监察的事项。现行立法对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与劳动监察事项的范围界定不清,尤其是对争议标的中兼有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和劳动监察事项的案件,应当如何界定两者的分工,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协调。为此,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内部协调性问题,尽量消除程序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重新作出梳理,清楚界定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受案范围,使两者的受案范围保持协调。
2.赋予劳动监察机构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因立法层次的限制,没有规定必要的行政强制手段。面对大量影响恶劣的欠薪逃匿案件,劳动监察机构既不能对违法单位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更不能对责任人进行留置。由于无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可以从容地卷款逃跑,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在劳动监察程序中,当用人单位由劳动监察机构查处时,劳动监察机构除了责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关损失外,还应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如若发生争议,再另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来解决。对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逃匿可能的严重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有权查封、扣押资产和冻结账户的措施,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资产逃避执行。如果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强制执行用人单位的资产,完全可以提高程序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