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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范围

  

  对此,王胜明先生指出,是否适用等额赔偿要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作决定,当多数原告不同意时,法院似乎就不得适用这种方式。[31]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立场的有关论著指出:“‘可以’在此应当做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在本法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已经作出了内容相似的批复”。[32]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把“可以”修改为“原则上应当”。这里凸显的矛盾是,要么司法机关涉嫌越权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实质性修改,要么立法机关在法条表述上不够严谨。


  

  (二)有欠妥当的立法理由


  

  据立法机关称,主张“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在于可以克服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取证不易、节约司法资源,等等。[33]事实上,这些立法理由并不充分。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三:(1)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原告虽然众多,但原告只需要就某一个与自己有近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人遭受不法侵害加以证明,并非说每个原告要对所有的多数死者受侵害加以证明。易言之,在大规模侵权致多人死亡案件中,每一个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比非大规模侵权致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更重。(2)节省司法资源固然是一个一般意义上正确的命题,但当这种等价赔偿额低于或高于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则要么对受害人不公平,要么对侵害人不公平,因此,不可泛泛地用节省司法资源来作为本条的理论基础。(3)《侵权责任法》17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案多死”与所谓的大规模侵权绝非一事。一起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也可适用该条,但此类事故显然不构成大规模侵权。另外,大规模侵权并不限于同一行为致害,而只要是具有同质性的行为,如长时间跨度内不同批次的有毒奶粉致害、瑕疵汽车致害,等等。可见,“一案多死”与大规模侵权可能有交叉,但并不等同。因此,可以解决大规模侵权行为领域的程序难题,并不构成“一案多死,同命同价”的理由。


  

  (三)规则性质:赔偿标准抑或赔偿范围


  

  就性质而言,笔者对《侵权责任法》17条的规定究竟属于死亡赔偿标准还是属于死亡赔偿范围的问题还存在疑义。“相同数额赔偿”有以下两种含义:(1)在赔偿标准上取消城乡差别,从而实现“同命同价”;(2)在死亡赔偿范围上不再区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这些细项,而是给出一个最终的概括数额,即所谓“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前者属赔偿标准问题(仅针对死亡赔偿金),后者则涉及赔偿范围问题,即给出了一个全新的死亡赔偿范围界定模式。基于此,立法者在此问题上态度不够明确。一方面从法条的表述上看,“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仅针对死亡赔偿金而言,其中可能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肯定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立法者在介绍立法背景时,又指出:“在境外,也有的国家采用了类似做法,例如日本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问题……(该方式)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的项目,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34]言下之意,《侵权责任法》17条的规定也是借鉴境外做法而来的。显然,这里存在矛盾。


  

  对《侵权责任法》17条性质的判断还可以从立法过程中获得启示。对侵权立法有着重要影响的王利明教授,其观点很有代表性。他认为,《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首要问题在于同一案件引发数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城乡,且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比农村居民的要高出数倍,这确实是对农村居民的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有歧视的倾向,“我们必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案件应当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绝对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再分三六九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35]就此推断,在实然层面,《侵权责任法》17条的定性为死亡赔偿标准规则无疑。


  

  不过,笔者认为,将《侵权责任法》17条理解为赔偿标准存在许多问题;相反,将其理解成赔偿范围规则,则更具建设性。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若将该条理解为一种赔偿标准,则会造成死亡赔偿金制度内部的撕裂和冲突。为何在同一个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就是“非常不公平的”,而在不同案件中,死者具有不同户籍时的差异赔偿却又变得公平了呢?其中的道理何在?其实,归根结底,这种似是而非论断的来源是论断者对两种场合下公平性的感受度不同。在同一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完全是赤裸裸的,其给人的不公平感非常直观、具体,视觉冲击无比强烈;而在不同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由于比较对象不在同一时空之下而显得相对隐晦,不公平感变淡乃至消失,伦理上的刺痛感和拷问也可以忽略不计。但是,这只是表面感知,与内在是否公平与否无关。其次,将该条定性为损害赔偿范围规则,能够真正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仅仅是死亡赔偿金采同一标准赔偿,则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的争议;如果是概括的一揽子赔偿,则由于赔偿项目上的简化归一,使得争议事项大大减少,快速解决讼争自然也就顺理成章了。这特别适合于矿山事故、空难事故、产品责任等企业责任或行业责任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问题。最后,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模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在矿难事故、[36]空难事故[37]中实行的概括赔偿。山西省在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中指出,煤炭事故死亡矿工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38]这种赔偿模式实际上是对死亡损害赔偿范围的重新限定。它虽然客观上也实行了统一的赔偿标准,但由于不细分赔偿项目而只是给出一个总额,因此在性质上是对死亡赔偿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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