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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协定的合宪性分析

  

  随着美国贸易政策的变化,TPA的适用范围也开始扩展。2002年布什重新以TPA的方式获得国会授权时,《2002年贸易法》中首次明确设定了行政部门在贸易谈判中的环境标准,包括了建立环境协商机制以加强订约国的环境和人员健康标准等。此后在经过多次谈判后,国会和总统在2007年5月10日宣布了“新美国贸易政策”[7]。要求美国的贸易协定中必需加入诸如劳工、环境等问题。这是美国TPA的重大转折点,正式确立了TPA适用于环境和劳工问题。随即在2007年底美国国会已经批准的美国和秘鲁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2008年批准的美国与哥伦比亚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和环境条款已经被正式引入到了贸易协定中。至此,TPA不再单纯的涉及贸易问题,许多与贸易有关的问题也以TPA的形式进行缔结,更有甚者认为武力控制的问题也可由总统以TPA的形式缔结{17}。


  

  但是,不管是依第2条第2款第2项缔结的条约还是具体的行政协定,即使《联邦宪法》没有表明他们的适用范围,他们最终都受制于《联邦宪法》本身。


  

  三、美国具体行政协定的合宪性分析


  

  (一)国会—行政协定的合宪性


  

  国会授权总统缔结国际协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美国宪法制定的时期。早在1790年国会就授权总统和他国缔结协定,在1792年国会也授权邮政大臣和外国缔结协定。这些国会授权签订的协定涉及了不同的领域,包括国内的联盟,知识产权权利,领土的承认,国家参与国际组织,对外贸易以及对外军事和经济的援助{18}。而对国会—行政协定的讨论最早出现在案例中,同时,除了学者之外,对行政协定的合宪性问题的确认也仅仅只有司法的相关判决。


  

  1.法院判例对国会—行政协定合宪性的肯定


  

  国会—行政协定的合宪性问题最早出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1892年“费尔德诉克拉克”(1892 Field v.Clark)一案中。在此案中,费尔德一方认为1890年关税法的第三款不合宪地授予了美国总统以立法和条约权。最高法院虽然在判决中指出“国会不能将立法权授出,这是一项广泛接受的原则,这对保证宪法导控的政府系统的纯洁与运作至关重要”,但是仍然支持了国会对总统改变进口关税税率的授权。[8]在此之后,在美国和法国的互惠贸易协定案中,法院虽然认识到这种协定不是宪法2条第2款意义上的条约,但是法院并没有就这种立法授权的合宪性进行探究。它认为,“这种协定是两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国家之间的合同利益而缔结的国际合同,它解决两个国家间重要的经贸关系,由总统所缔结且无需像条约一样经过批准。同时法院认为这种合同在上诉法院法案中是条约{18}81。”在“路易斯沃夫公司诉美国”(1939 Louis Wolf & Co v. United States)的案件中,法院虽然没有就行政协定的合宪性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但法院仍然认为美国和古巴在1934年签订的贸易协定是一个“商业协定”,它包含了经参议院批准的条约形式以及国会授权的协定形式。[9]从法院的这种界定来看,法院也同样认为总统是可以在国会授权之下与外国缔结行政协定的。


  

  北美贸易自由协定是否可以以国会—行政协定而非条约的形式来缔结?美国在缔结贸易协定时也受到了司法的挑战。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1999年的一个案件[10]中认为总统有权依照其固有的行政权力在国会《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1974贸易法》的授权下缔结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虽然后来美国上诉法院十一巡回法庭以这个问题是一个不可裁判的政治问题将此案驳回,但是NAFTA的合宪性是不容质疑的。


  

  笔者虽然并不同意“路易斯沃夫公司诉美国”一案中法院将行政协定视为《联邦宪法》条约的做法,但是通过对法院判决的分析同样可以得出结论,即,这种协定的合同形式是有效且合法的,它的合宪性是得到了确认的。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案件都表明了其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他们要不然就支持行政机构,认为国会—行政协定是合宪的,要不然他们就以“政治问题”的理由拒绝进行审理{1}102-135。


  

  2.国会—行政协定具有合宪性


  

  对国会和总统运用国会—行政协定作出决定的合宪性进行怀疑是没有理由的。


  

  第一,国会—行政协定虽然没有经过参议院的制衡,但是国会的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也是对缔结协定的监督与制衡。国会的事先授权既包括了明示的授权也同样包括了默示的授权,这种授权并没有表明国会放弃了对国会—行政协定的监管,相反国会通过事先规定谈判的条件或批准协定生效条件的方式来对这种授权的协定进行监管。事后经国会大多数批准的国会—行政协定的缔结方式也因为经过了国会的批准而受到了监管。国会的这种监管是对总统行为的一种限制,同时国会所掌握的财政权以及立法权仍然可以就此协定对总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一方面国会可以通过限制总统的谈判资金来控制,另一方面国会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立法来约束协定在美国国内的执行从而制约总统谈判。所以不能认为国会—行政协定违背了权力的制衡,这种协定形式并不会破坏宪法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则。


  

  第二,长期的实践和法院的判例表明,国会—行政协定这种协定形式有利于美国贸易政策的执行,同时也是符合美国条约制度发展的。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没有对国会—行政协定的性质进行认定,但仍然通过其他表述肯定了其合宪性。同时,司法机关以“政治问题不审理”的理由拒绝NAFTA合宪与否的案件,回避了以《联邦宪法》为基础讨论其合宪性的问题,其实质是默认了实践中的国会—行政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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