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第三人在范围上难以确定,行为人很难预见到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对过失造成的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律重述,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一)旁观者规则(bystander rule)
危险区域规则使得处于危险区域中因担心自身或他人的安全而遭受了精神损害的人可以获得赔偿,但是对于一个距离危险区域不远,亲眼目睹了事件的发生,因与直接受害人之间有着亲密关系而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的第三人仍旧无法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最早突破危险区域规则的限制的是1968年加州最高法院判决的Dillon v. Legg案。在该案中,原告(母亲)坐于房子的门廊中,目睹其女儿被汽车撞死,另一原告(女儿)在车祸发生时,与其姐妹一同在街上,而目睹车祸的发生。依据危险区域规则,死者的姐妹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不在危险区域中的母亲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本案中,法院批判了要求原告和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有形联系的人为的限制,允许处于“危险区域”之外,亲眼目睹了其女儿的死亡的旁观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从该案件中发展出了所谓的 “Dillon Factor”:(a)旁观者与该事件的接近;(b)旁观者对该事件的感觉与该事件同时发生;(c)旁观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紧密。[34]也就是说,虽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旁观者可以处于危险区域之外,但是该旁观者必须处于与该事件发生地接近的位置,能够亲眼目睹到事件的发生,并且对于该事件的感知与该事件的发生是同步的,事后知晓的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5]。再则,旁观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夫妻、母子等紧密关系,而非不相关的或者关系疏远的人。
旁观者规则是适用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与适用于直接受害人的规则相比,限制条件较多。对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的区分,就成了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之发生的可预见性程度、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都是决定这一问题的影响因素。
(二)《侵权法重述》的规定
依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第313条,如果受害人自己并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伤害的风险,仅仅是因为他人的伤害或者伤害的风险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并导致了疾病和身体上的伤害,是无法得到损害赔偿的。也就是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并不认可过失导致的第三人的纯粹精神损害。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定草案)第47条“过失所导致的产生于第三人的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 ”规定:一个行为人过失地导致了第三人严重的身体伤害,应该对因此而造成的(a)同时察觉到该事件;并且(b)遭受身体伤害的人的近亲属的严重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在原告为间接受害人的案件中,行为人应对同时感受到该事件的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的严重精神损害承担责任,这事实上是对“旁观者规则”的认可。
结合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定草案)对过失导致的直接受害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认可了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判例经验的一个全面的总结。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暂定草案)对过失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还是过于狭窄,例如过失伤害宠物及其传家宝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无法得到赔偿,也没有认可因长期暴露于有毒的环境而担心感染了疾病因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并且认为重述忽略了一些有助于形成什么时候精神损害应该被赔偿——特别是过失所导致的——的基本方法的全面的、系统的原则。[36]
五、结语及对中国的启示
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请求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渐走向与身体伤害分离,逐渐扩大请求权人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37]的过程。由于精神损害极易被伪装以及担心出现大规模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38]最初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需要随着身体上的伤害一并提出;只有伤害身体的侵权行为成立,所有其他的直接损害才是可赔偿的,包括精神损害。后来,法院将该条件弱化为身体上的影响,即只要有身体上的影响,且精神损害真实和严重,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危险区域规则,使精神损害赔偿摆脱了对身体损害的依赖,处于该危险区域中,遭受了精神上的伤害的人,即使没有受到任何身体损害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旁观者规则允许事件发生时处于事发点附近,且亲眼目睹了整个事件的过程的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影响规则这一强调精神损害依赖身体损害的规则,使得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很难得到赔偿之外,其余三个规则都给予了某一类因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赔偿。从总体上而言,三个规则的要求逐渐呈现宽松的趋势,但相互之间并不是替代关系;任何一种纯粹精神损害,只要符合上述任意一种规则的要求,均可以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