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赔偿”的定位首先在于被害人地位的理性定位。“赔偿”地位的提升缘由之一是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过去我们强调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犯罪人与国家,将被害人置于被遗忘的角落,基于对传统观念的反思,关注被害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将倾斜的天平调整过来。但“天平”的调整需要讲究度,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不等于以被害人为中心,取代司法机关的职能。就犯罪而论,不论所谓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还是侵害私人利益的犯罪,事实上都不仅涉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加害人与社会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一起发生在一个居民区的伤害、盗窃案件留下的阴影会波及整个居民区,一起肇事案件给人的心理震动和不安全感也绝不仅仅限于该事件中的具体被害人。就犯罪发生后需要思考解决的问题而论,既包括如何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后果,也包括如何惩治罪犯和预防犯罪。如果过于依赖被害人的意志来决定案件的走向,未免有片面之嫌,因为我们不仅要关注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是否得到满足,还要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恢复,还要关注加害人的悔罪、改过情况,这其中包含更深一层的关注,即加害人与社会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司法机关的职能不能削弱。我们关注被害人,可以在增强对被害人实体和程序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上下工夫,但不等于过于抬高被害人的地位,甚至动摇“国家—犯罪人”的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主导模式,否则会催生许多新的矛盾。
其二,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归属和决定因素不能动摇。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刑事实体处分权经历了由绝对归属于被害人,到国家予以垄断,再到以归属国家为主、被害人为辅的演变过程。过程的背后是人类通过漫长的历史岁月,通过不断试错、日积月累并付出惨重代价和血的教训。人类艰难获致的文明成果及承载的社会伦理,体现了人类文化的共通性,应该被尊重,不可轻易动摇。在目前我国的“赔偿型”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的地位、过度夸大被害人作用的趋势,支付一笔可观的赔偿金给被害人则成为促成和解行之有效的催化剂。于是,“被害人”和“赔偿”成为一些案件处理中的关键词汇。被害人的态度、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成为左右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因素,大有以被害人取向动摇国家取向的势头,值得慎思。
应该承认,现实中存在无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但任何犯罪的发生所影响的不仅仅限于特定的个人,因此,是否对一个人施以刑罚以及施以多重的刑罚,其决定因素有两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后者涉及对人格因素的判断。当然,对于人格因素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危害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人格倾向,同时也应适度考虑行为前和行为后的表现。行为人于危害行为实施后,能够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真诚地进行悔过,那么在其人格的可谴责性方面,予以充分的考虑,进而在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作出相应的调整,应当说是符合刑法的基本观念的。但必须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和真诚悔过,只是引起相关的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一个重要的事实根据而已。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格因素,“赔偿”与“人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必须反对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赔偿作为予以从宽处理的唯一根据,否则就成为“以钱买刑”。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司法机关也不应从宽处理。一句话,国家公权力主导司法的底线不能动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