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君,单位为山东大学。
【注释】尽管“赔偿型”刑事司法与“刑事和解”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作者始终认为,将“刑事和解”的主导价值定位于物质性赔偿,是对刑事和解的误读。所以采用“赔偿型”刑事司法概括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凸显的抬高“赔偿”作用的现象似乎更贴切,由此也说明本文中出现的“刑事和解”一词也是大量充斥中国元素的“和解”,即注重“赔偿”,这与笔者理解的原本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不完全相同。(详见王瑞君:《刑事和解:人本主义的对话型和解》,《齐鲁学刊》2008年第3期。)此外,还有一个相近的概念即“赔钱减刑”,“赔钱减刑”可以说是“赔偿型”刑事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或者是“赔偿型”刑事司法的子概念,因“赔钱减刑”凸显的是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不能涵盖案件实体结论的全部。
这与我们所了解的欧美的刑事和解有很大的不同。“在北美和欧洲继续发展的刑事和解领域,至少面临三个重大的危险。也许最大的危险,也是任何改革均面临的,是失去远见。任何一项计划的运作与实施都不可避免地表现为一天一天的常规程序。不知不觉地会容易忽略和丢掉恢复性正义的价值精髓与原则。……为受害者与犯罪人提供进行情感上沟通的机会,包括提供真诚悔罪和谅解并重归于好的机会,是刑事和解的最基本的原则。如果看不到这一点,刑事和解就极容易变为功利的、单纯强调赔偿以解决纠纷的一项措施,而不能为与犯罪有关人员提供分担案件事实与感觉的时间。”(参见Mark S. Umbreit. The Development and Impact of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Mediation Quarterly, vol. 12, no. 3, Spring 1995. Jossey-Bass Publishers. 272.)
【参考文献】{1}张军.刑事司法的和谐为民之路[A].人民法院改革开放三十年文集[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7。
{2}王瑞君.刑事和解:人本主义的对话型和解[J].齐鲁学刊,2008,(3)。
{3}[德]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许章润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419。
{4}[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2。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与文学[M].李国庆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6。
{6}转引自苏力.法律与文化[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44。
{7}[美]保罗· H.罗宾逊.
刑法的分配原则—谁应受罚,如何量刑?[M].沙丽金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96,184-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