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21世纪,为适应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需求,法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愈加完善。2005年11月通过的法国债法改革方案中,将危险责任纳入到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包括:物的责任(第1354条、第1354-1条、第1354-2条),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第1362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13]。
2.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的发展
德国是最早建立危险责任立法的国家。早在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第25条创设了第一个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的危险责任类型———铁路运输事故责任类型[2]。该规定于1871年被《德国损害赔偿法》所采纳。《德国损害赔偿法》制定前后,因社会发展的需要,汽车、航空、电气、煤气设备、水污染、核损害等危险事故,先后脱离过失责任主义,纷纷成为危险责任类型。但是《德国损害赔偿法》虽然经过1896、1923、1939、1943、1977年先后五次修改,上述各种危险责任类型,除电气、煤气设备的危险责任被该法吸收外,其余类型仍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存在。在《德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危险责任是否应规定于民法典中发生了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之前的单行法中已有危险责任规则的运用,法典的编纂应该对此做出反映。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发生的理论影响,认为危险责任应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加以规定。所以,在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虽然德国的工业已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各种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也频有发生,作为危险责任基础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已基本建立,但民法典仍未对其做出规定。
3.意大利民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对危险责任制度采用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在该法典的第2050条对危险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证明已采取全部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法典还在第2054条规定了非轨道车辆的运送责任。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确立的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危险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法”第191条第3款规定:“经营一定事业或者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对各国危险责任立法模式的分析和评价
从以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分析可以看出,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特别立法模式、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和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德国是特别立法模式的典范,无论在《德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损害赔偿法》都未确立危险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制定特别法来规制各个具体的危险责任活动及其产生的责任。美国采取狭义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20条只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并未就所有的危险责任类型进行全面的体系化。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的是全面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05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新“民法”的第191条第3款是使用于各种危险责任的一般性原则,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的需要,另以特别立法个别承认危险责任类型。
比较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点和不足:
对于特别立法模式,其优点主要有:1.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法过失责任原则的地位,把危险责任的立法限制在立法者认为必要的地位,避免企业因危险责任的盲目扩张而承担过重的负担,在立法目的上仍然侧重于保障企业的自由。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危险责任方面的造法功能。2.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的边界比较清晰,过失责任以民法典上的侵权行为请求权为基础,危险责任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基础,在适用上互不排斥。并且由特别立法承认各个危险责任类型,更具体明确,具有操作性。特别立法模式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由各个特别立法分别承认危险责任类型,彼此之间难以形成统一的共同性原则,无法与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共存并重,不符合现代侵权法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完全采取个别立法,常常因为个别立法过于零散、具体规定时有重复,使危险责任的立法复杂化,出现漏洞也难以弥补,尤其是当特别立法滞后或该类型规定不够严密时,会出现适用上的困难。此外,危险责任立法化所遭遇的困难,并非仅在于归责原理的层面,还有限额赔偿、责任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问题,也难以解决。总之,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立法模式是一种保守型的、封闭性的立法模式,无法担当在高科技和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调整危险责任的重任。德国学者海因·克茨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极力主张德国法应扬弃特别立法模式,改采一般条款立法模式[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