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与评析
从以上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尽相同。刑法理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分歧较大。就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比较而言,大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在总则部分专门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有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美国、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就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刑的规定内容而言,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大致相似。就定罪而言,大致都规定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成立共犯,以身份者的行为性质定罪,就量刑而言,大致都规定因身份关系而特别加重或减轻处罚,即身份关系影响罪刑轻重时,对没有身份关系的人不科以重刑或法官可以减轻处罚。
2.有少数国家没有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共同犯罪与身份这一问题,而是在分则就具体个罪对这一问题加以规定。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中国(刑法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等。但这些国家刑事立法目前仅限于涉及公职人员的共同犯罪的定性,而不涉及此类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
3.有些国家既没有在总则部分也没有在分则部分就个罪对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做出相应规定,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俄罗斯等。
综上,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实施因身份而成立之犯罪(如贪污、受贿)在司法实践中实属常见,为了便于审判实践处理这一问题有所遵循,那些在刑法总则对这一问题加以具体规定的国家的立法例更为可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值得借鉴。与这种立法例相比较,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对于共同犯罪中身份的关注,目前仅限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犯罪的定性,效力尚不及于其他身份犯,如受贿罪、[3]挪用公款罪等。更不涉及此类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这可以说是一大遗憾。例如,前文所述,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贪污和两种特定身份的人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定性而言,以有身份者或者身份更特殊者(都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定罪,虽然解决了定罪上的统一,但无法解决量刑上罪刑不相适应的难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方面,前述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省的立法值得借鉴。笔者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本上解决了因法定刑设置不协调而导致的可能加重无身份的人的刑罚的问题。因此,鉴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对于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共同犯罪以及两种特定身份的人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应以有身份的人或者身份更特殊的人的行为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量刑时按照与其罪行轻重相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除有身份的人得据以加重或减轻刑罚外(如贪污罪可判死刑),对无身份之人(包括公司、企业人员)仍科通常之刑(如按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