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允许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租赁方式取得以仅为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7月发布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从该意见的内容来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仍要支付对价(租金),仍应尽可能地采取竞价的方式取得,可以划拨使用的仍应划拨,不实行租赁。准此以解,租赁方式与出让方式的区别在于:承租人支付的是租金,而受让人支付的是出让金;租赁期限比较灵活(但也不得超最高出让年限的限制),而出让期限受到最高年限的限制。但这两个区别并不足以说明在出让方式之外再规定一种租赁方式的正当性。土地使用人均应支付对价,只不过过称呼不同而已,一个称租金,一个称出让金,但就出让金的本质而言,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在我国土地出让的现状之下,出让金在性质上亦属于租金(批租);至于期限上的区别,更不是允许以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正当理由,因为,出让期限本身就可以在最高年限范围内约定的(容后详述)。实际上,国有土地租赁往往成了规避法律对国有土地出让强势管制的一种工具,应予否定。因此,本文作者反对将租赁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之一加以规定,但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自可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出租给他人使用,不过这已经属于土地二级市场的问题,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三)作价出资入股是否可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独立设立方式
土地所有权人是否可以依出资入股方式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之上为他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即意味着自己丧失权利而他人取得权利,由此可见,在土地一级市场上,土地所有权人的“出资入股”,肯定不是以土地所有权出资入股(在现行法之下,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而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即在自己所有土地之上为其所投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实际上是“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只不过土地所有权人从土地使用人那里所取得的对价不是土地出让金,而是股权。由此可见,作价出资入股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独立设立方式。
在现行法之下,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作价出资入股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是《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指出:“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此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意见》第40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由此可见,这些方式大抵是为了解决国企制和土地利用制度改革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所为的权宜之计,实不足以作为已相对成熟的土地一级市场市场中的一个具有普适性的稳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