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王竹
【关键词】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确立;完善
【全文】
《侵权责任法》(全面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第41条前段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延续了我国侵权法对缺陷产品生产者苛加的严格责任,后段改变了“二审稿”第39条的立法模式,通过规定“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简化了立法,相当于是对《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引用。第42条延续了“二审稿”的措辞,规则上也与《产品质量法》第42条实质相同,似乎通过第1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缺陷产品销售者过错责任,通过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第43条也与“二审稿”的规定相同,第1款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始终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第2款规定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和第3款规定的“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在形式上将《产品质量法》第43条中段和后段独立成两款。尽管上在措辞上进一步与第41条和第42条第1款保持一致,却仍然无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严格责任与第42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过错责任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