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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受害人可以依据第43条第1款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起诉的是销售者,则销售者不能依据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以自己无过错对抗受害人的请求,而应该依据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第43条第2款前段规定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而该段条文所指,就是第41条前段规定的生产者对缺陷产品承担的严格责任。第41条后段引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抗辩事由,不能在受害人依据第43条第1款针对生产者提起的诉讼中作为对抗受害人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作为在销售者提起的追偿之诉中,作为对抗销售者的抗辩事由。


  

  类似的,如果受害人选择起诉的是生产者,生产者也不能依据第41条后段引用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只能依据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进行追偿,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第43条第3款规定的“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而该段条文所指的,就是第42条第1款规定的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承担的过错责任。与第42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对应的无过错抗辩事由,销售者不能在受害人依据第43条第1款针对销售者提起的诉讼中作为对抗受害人的抗辩事由,只能作为在生产者提起的追偿之诉中,作为对生产者的抗辩事由。


  

  按照这样的理解,“草案”第42条第2款其实是多余的,因为销售者如果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那么就无法行使追偿权,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恰恰也印着了笔者的推导结论,即只有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第43条第1款是二者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才能够化解从《产品质量法》1993年颁布以来始终存在的前述矛盾。建议立法机关采取如下三项措施全面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第一,删除“草案”第42条第2款;第二,参考《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2款关于销售者对应承担最终责任的供货者的追偿权规定,将“草案”第43条第2款完善为:“产品缺陷由生产者或者供货商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商追偿。”第三,将“草案”第43条前提到第41条的位置,以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适用的应然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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