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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理论思考

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理论思考


刘春霖;安秀明 


【摘要】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移,使得公司资本经营功能凸显,担保功能弱化,而知识产权之使用许可权具有资本的基本属性,经营功能明显,具备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要件,因此可以资本化。法律依据的不确定性,使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的资本化比知识产权专有权资本化要付出一些额外成本;在法律上,要对出资人的权利资格和权利移转手续予以关注。
【关键词】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资本化
【全文】
  

  一、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理论纷争


  

  我国企业法律制度只是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并未明确规定是一定用知识产权专有权还是也可以用某项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为此,对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可否作为出资标的,理论界观点不一。


  

  否定说认为,只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可成为出资的标的,使用许可权不可以成为出资的标的,其主要理由可概括如下:


  

  其一,认为使用许可权不具有公司债的担保功能。依照公司法原理,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公司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法人财产应当构成公司债务的担保。惟有独立性的财产权方有此功能。知识产权专有权具有独立性自不待言,而使用许可权则不具有独立性,因而不能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否则必然会致使债权人债权保障目的落空。因此“专利权只能以整体作价入股,而不能以专利的使用权入股。”[1]


  

  其二,认为惟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可依法“办理转移手续”,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不可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惟有知识产权专有权才可依法“办理转移手续”,使用权的转让是没有必要办理转移手续的。因而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其法律性质就是知识产权的转让行为。“出资”就是将股东或认股人的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财产的过程;认为股东出资后仍享有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进而认为股东与公司对该项已转为公司财产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是错误的。[2]


  

  其三,认为仅将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资本化,在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只形成合同关系,并无实质上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这既违反公司法,也违反公平原则。有人认为,“专利实施权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以专利权作为客体的债权,以债权作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客体没有法律依据。”[3]一方面,以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出资,公司只是获得了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权,专利权人与公司之间并非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仅是一种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以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出资,此时代表股权的是专利使用权,若受让人不知专利使用权已经投资入股,则必然会与公司发生冲突;若受让人取代原股东地位,则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的限制,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再一方面,专利权人以自己的专利使用权出资,名义上是股东,实际上与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一旦专利使用权人消灭,专利使用权自然回归专利权人,因此,在专利使用权被投资公司破产或解散等进入清算时,专利使用权无法成为清算财产,这既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不利,也意味着以专利使用权入股的股东抽回了股本,因而与“公平原则相违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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