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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理论思考

  

  再次,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投资者的出资对象是不争的事实。“在大多数国家,地役权、采矿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12]我国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等都在列举出资方式基础上,还规定可以用“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公民或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权益。理论研究中,有人将知识产权称做“准物权”[13],那么运用物权理论推理,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则属于一种“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可以出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权亦理当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


  

  最后,从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当事人以知识产权出资,既可以是专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约定“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显然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而此种知识产权的归属既可以是某种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倘若说如此解释立法有牵强之嫌的话,那么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则更为明确,该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从中我们不难推理出,用作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是出资人不保留任何权利的、完整的专有权,亦可以是出资人保留一定权利、只以约定期间、空间和权利范围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当然,知识产权之使用许可权作为一种权利出资,比专有权出资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但这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之使用许可权资本化的法律障碍。知识产权资本化非但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而且也是一种企业组织行为,其间所有琐碎的问题均可通过出资人和接受出资的企业之间的反复谈判、合同约定、章程规定等加以规制。


  

  三、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资本化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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