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律文本来看,不论是《合同法》还是《物权法》,“转让”一词与“合同”一语显有区别。合同旨在产生一项权利,主要是债权;而转让则是对一项既存权利的变更。在转让法律关系中,丧失权利的一方为出让人,取得权利一方为受让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则视具体合同而名之,如买卖合同,一方为出卖人,他方为购买人。合同用于权利的发生,而转让指向权利的变更。
既然,“转让”与“合同”不同,那么,“转让合同”是否受《合同法》的调整呢?从《合同法》第342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来看,至少涉及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转让受《合同法》的管辖。但《合同法》是否仅止步于此呢?《合同法》第五章规定的是“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皆属中国《合同法》的领域,而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均涉及一项权利的移转,而不是一项权利的产生,严格意义上讲,它并不属债法的领域。故,我国《合同法》事实上采纳了广义合同的概念,合同并不仅仅是发生债的效果的协议。这一点由《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证,该条对合同下了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法上的“合同”不仅是“设立”,而且是“变更”和“终止”,其对象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限于“债之关系”。这种广义的合同概念为“物权合同”的解释适用留下了空间,至少《合同法》并不排除“物权合同”。[6]事实上,《合同法》中已经对诸如债权让与合同、债务承担合同、抵销合同等“准物权合同”作出了规范,这些合同显然不是债权意义上的负担行为,而是处分行为。依此,《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可以由此得以解释。[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