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认,我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还不够成熟,内容比较零散,与国际规范接轨不够。客观形势表明,着手制订相应法律的时机已到,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及刑诉法中涉外程序章等都需尽快出台,从而使我国刑事司法协助规范系统化,并与国际法原则和条约相协调。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关系
1.如前所述,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之间的行为,具有国际因素,因此它必然受国际法规范的调整。这种行为不仅依据国内法,同时也依赖于国际条约,从而成为国家协调意志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刑诉法虽无此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遵循信守条约的原则,条约一旦由国家参加或批准,即作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并优先被执行。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系国家主权行为(sovereign act)。有关条约是为缔约当事国之利益而订,其中的内容不能与国家意志相违背,否则这种相互给予的互助和方便就难以实现。比起涉外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更多地关系到国家政治利益和主权。国与国之间的这种合作关系只能建立在相互尊重对方法律和各国自愿的基础上,特别是在司法管辖权上要相互协调。当前,仍存在一国不顾他国反对而直接到他国调查取证以至在他国拘捕他国国民到其境内受审的现象(如美国到巴拿马行使司法权便是典型一例)。可见,维护国家主权是刑事司法协助中必须坚持的立场,并且仍待各国不懈的努力。强行的“域外司法管辖”是不可取的。
3.刑事司法协助是一种程序活动,而且是具有国内与国际双重性质的程序活动,但其适用的实体法仍应是各国国内刑法。一方面,就处理一般涉外刑事案而言,它是国内诉讼的附带国际间诉讼,是实现司法主权的特殊补助手段。这是因为对犯罪的追诉和审判以至执行刑罚,最终还是要依据请求国或被请求国的内国法律来进行。另一方面,就打击国际犯罪的需要而言,它又是对刑事国际法的间接执行方式。这是因为现在和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不可能建立超国家的特殊国际刑法和建立真正有效的国际刑事法庭统一管辖“国际犯罪”。
4.刑事司法协助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和个人。其主体可分为三方面关系:一是请求国;二是被请求国;三是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判刑的人。依照我国立法和对外条约,请求国是指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被请求国是指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在早期的国际司法协助和引渡实践中,被控犯罪人并不被认为是司法协助关系的权利主体,认为其地位不能与国家在一个档次。例如,请求引渡之罪虽不在条约规定之列,被请求引渡人亦不得进行抗辩。又如,两国间虽订有引渡条约,但一方面不按引渡程序迳将人犯递解他国,人犯亦无申辩的渠道。实际上,被告人在司法协助和引渡程序中比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差距很大[2]。鉴于司法协助程序是与国内普通程序联为一体的,应当赋予被告人同样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由于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关注,个人在国际司法协助关系中的地位已开始转变。[3]联合国1990年“刑事诉讼转移示范条约”第8条(涉嫌者之地位)规定,允许被告人对被指控罪行和拟进行的移管提出意见。“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拒绝引渡之强制性理由),也强调给予被引渡人辩护权。我国对外签订的条约中,体现了这种国际社会主流意见。例如,1994年3月5日批准的“中泰引渡条约”增进了维护基本人权的内容,规定了临时羁押期限和递解案犯期限,允许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反对引渡的抗辩等。这在我国以前签订的条约中都未曾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