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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版权之反思与重构

  

  在数字世界,上述推论都不复成立。首先,复制已失去了其本来具有的侵权预兆功能。在许多场合,人们既没有侵权意图也未导致侵权后果,复制同样会发生。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这种复制排除在行为之外,归入客观现象之列。[21]比如,人们为了获得和阅读数字作品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复制。要运行程序,必须先将代码从硬盘复制的随机存储器,要浏览网页,也得先将其从远方的计算机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上。更一般地说,在数字世界,只有通过复制才能获得作品。很明显,以上各种情形下的复制,复制者的目的并不是要取代原件,因而不会影响版权人的利益。版权人如今开发利用作品的机会常常与复制作品的数量并不相关。


  

  其次,与第一点紧密联系,在数字环境下,是否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复制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比如,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即为运行一个程序而将其从硬盘复制到随机存储器和为浏览网页而将其从远方的计算机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上——是否侵犯了版权,就存在争论。很明显,技术意义上的复制都已经发生,但是否构成侵权却并不明确。也正因为如此,人们才会对临时复制定性问题争论不休。


  

  最后,在数字世界,控制复制的后果超出了控制者本来的意图,会导致控制人们获得作品的严重后果。在数字环境下,对作品的使用也就是获得作品以复制作品为前提,对复制的严格控制也就意味着对获得作品的控制,这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副作用。虽然就其本意而言,作者绝不可能总是拒绝人们获得或者阅读其已经发表的数字作品,如果是这样,作者又是基于什么原因创作并发表作品呢?相比之下,在有形物理世界,一旦作品出版,版权人就不再可能实际控制已经发行出去的复制件,也就是控制复制并不会影响人们实际使用和阅读已经发行的作品。


  

  有鉴于此,美国知识产权与新兴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在2000年推出的报告中提出放弃复制概念重新构筑新的版权保护模式,并指出:第一,应在确保激励机制的基础上,尝试用其他新型权利代替复制权,用新的版权模式取代传统模式;第二,在设计新的版权保护模式时,应充分考虑与复制权模式有关的其他版权制度如首次销售原则,考虑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新的版权法应确保版权保护目标的实现,即确保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并维护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22]


  

  四、重构尝试:商业利用权与获得作品权


  

  但该委员会并未提出具体的重构方案,而美国一些学者则分别提出了以商业利用权和获得作品权为基础的新型版权保护模式。这些方案远非完美,但不失为有益的尝试,对于我们思考和解决网络版权问题不无启迪。


  

  (一)“商业利用权”模式


  

  美国韦恩州立大学法学院李特曼教授提出用商业利用权(exclusive right of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of a work)取代复制权在传统版权法中的基础地位,也就是说,版权法应授予版权人对其作品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的专有权。相应地,版权法也应改变现有的关注复制行为的模式,新的版权制度应建立在明确区分商业性利用作品和非商业性利用作品的基础上,并进而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对版权人商业市场的影响。这样,版权其实就是对作品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的权利。在李特曼教授看来,商业利用权模式的优点就在于,它既保留对于版权人的激励,又与一般公众对版权法的理解相一致,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同时,这一模式还简化了版权法,便于法律的执行。[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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