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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下)

  

  第一种情形是,在诉讼程序会影响到实体法律关系时,立法者把它变成一个法律事实而加以规定,这就是铺设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规定,由于这种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变通适用,又规定民法(典)中,因而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我国民法通则的如下规定就是这种情形:第16条和第17条关于裁决指定监护人争议的规定;第18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第19条关于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第20条和第23条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第21条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的规定;第45条关于法院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规定;第64条关于指定代理人的规定;第135条至第141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640条关于处理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的担保责任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9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前者的规定是:“买受人接受终审判决,或者其提出上诉不再受理之前,不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理由可以使买受人的请求被驳回,其对出卖物不受追夺的担保即告终止。”[10]后者的规定是:“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二种情形是,民事立法者会把法院拉到民事关系中,作为补充的“形成者”,这是实体法为诉讼法中的形成决定提供法律基础,当然也应该放在民法里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这里,违约金的数额之高低,当事人已经在“自治”之后仍存纠纷,所以只有让法院介入进来,才能得到公平妥当的处理。让法官介入民事关系的形成,听起来似乎与自治原则迥不相侔,更不符合作为最终民事争议判断者的法官角色,但基于社会成本的考量,立法者如果在尊重自治的前提下,让法官去扮演这样的角色,有时还真找不到替代者。[11]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许多这样的规定:第59条规定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规定;第108条关于裁决分期偿还债务或者判决强制偿还债务的规定;第134条关于法院享有民事处罚权和处罚方式的规定。


  

  此外,由于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因此,尚需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民法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是否应当归入到前置性的强制性规范之列,而不是作为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看待。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民事诉讼法是否属于公法”这个前提性问题入手。公法与私法二分法存在许多局限,已如前述。但还有一个不足未在前文指出,这就是,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应当仅适用于实体法,而不应当适用于诉讼法。早已有学者指出,法律的划分,应先对程序法和实体法作区分,然后再将实体法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12]事实上,从法律的调整对象来看,诉讼法所调整的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层法律关系,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其中,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归入到私法关系,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则应归入到公法关系。但诉讼关系是一个整体关系,不能被分解为一个公法关系,一个私法关系。因此,诉讼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13]


  

  笔者认为,就民法中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都只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少没有直接的关联。如果真要谈“前置”,将民法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说成“前置于”诉讼法的民法规范,可能还更妥贴一些。其实,无论谁“前置于”谁,都无关紧要,重要的是,上述规范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无直接关联,无论如何,都不能将其归入到前置性强制性规范的类别当中。


  

  四、我国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误置


  

  (一)前置型强制性规范的误置


  

  1.前置于民法的宪法规范的误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民事方面的规定,民法当然应当遵循而不能与其相背。但“遵循”宪法的相关规定是指立法者将具有公法性质的宪法规范通过制定民事法律以私法规范的方式加以贯彻和体现,使宪法上的原则转化为私法上的原则,宪法上权利转化为私法上的权利,宪法上的义务转化为私法上的义务。使相关的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可以通过私法上的方法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将这种“遵循”理解为需要重复宪法上的相关条款——凡宪法上有规定的“民法条款”都需要在具体的民事立法中再规定一次,否则就是“违宪”。这实际上既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宪法与民法关系(同时也是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严重“曲解”。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所发生的“违宪”之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这种“曲解”造成的。在笔者看来,恰恰是重复宪法上的已有规定的立法才是违反“宪法精神”的。宪法之为宪法,对于民事立法者而言,就是要将原则性和抽象性极强的宪法规范具体化到民法规范的各个条款当中,而不是简单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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