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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下)

  

  类似的规范误置现象,还可见之于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3款“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宪法作出这一规定,实属当然。婚姻法对其重复规定的可能意图有二:一是落实宪法的规定,二是将其作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有的婚姻法教科书也基本上都是这样写的)。仅仅重复规定,显然不能算“落实”,仅仅将其作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还不够,只有在婚姻法的具体条文得到贯彻和体现,才谈得上真正的“落实”。可是在婚姻法的51个条文中,只有第16条将这一原则转变为“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表面上看,将法律原则转化为当事人的“义务”,应该算得上“落实”了。但问题是,第16条在规定义务之后,根本没有附带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连“引致条款”都没有规定,这就使该条款失去了最起码的规范效果,其实质仍是对第2条第3款的变相重复。事实上,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本来就不应当是婚姻法的任务,而应当是人口计划生育法的份内之事,婚姻法的立法者硬要把它拉进来,到头来只能落得个“吃力不讨好”的结果。


  

  2.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的误置


  

  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的误置现象,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首当其冲的依然是物权法。物权关系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言其涉及国计民生,亦不为过。因此,在物权法中设置一些行政法规范,既不可避免,很多时候也是非常必要的。但无论如何,物权法终究是私法,而不是财产管理法,也不是财产政策法,其根本任务始终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其根本目的也始终是“定分止争”,而不是“除暴安良”。要使物权法既保持私法的本色,又能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技术尤其是规范设置上下功夫。如果一遇到涉及公共利益的物权问题,就只有将行政法规范或刑法规范搬到物权法来这一种办法,那物权法不变成公法都不可能了。如果真有那么一天,法院行政庭的法官们可就忙开了,因为大多数人都拿着物权法去打行政官司了。


  

  要使“自治”与“管制”兼顾,公法与私法协调,从立法技术上讲,就是要在适当的地方铺设好通往公法(行政法)的适当管道,既不要让物权法吞没行政法,也不要让行政法吞没物权法。然而,从我国物权法的规范配置来看,这一要求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呈现在我们面前的物权法,行政法规范之多,令人瞠目。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不动产登记”中误置的行政法规范作一分析。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一环,对于确定不动产归属、维护交易安全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物权法中对登记的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物权法在第二章专设一节(第一节)共14个条文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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