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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遂的可罚性论争

  

  1928年刑法的基本立场,从其教唆犯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始成立,未明确规定教唆未遂的处罚来看,一般认为应当坚持的是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当然也有少部分学者坚持共犯独立性说,如深受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的主观主义影响的王觐认为,“有任责能力人,加功于任责无能力人,而为犯罪行为时,仍以共犯论,然我国一般学者,以及我前大理院判例,咸欲仿效德国学说,而必为此无谓之区分,窃期期以为不必。”[5]


  

  关于是否处罚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的问题,在当时的刑法理论上也有可罚与不罚的争论,主张可罚说的学者如王觐认为,“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者,不生犯罪之决意,或于决意后着手前而断绝其犯念时,教唆者,构成教唆未遂。”[6]不罚说的学者如陈谨昆,则基本上对王觐的观点持否定态度。[7]但从1928年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否认失败教唆与无效教唆的可罚性应是妥当的结论。


  

  (三)1935年刑法(1935年—2006年)


  

  1935年刑法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被教唆之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为限。”


  

  对于1935年刑法对于教唆犯采取何种立场,学者之间存在很大分歧,有采共犯从属性说者(如林山田)、有采共犯独立性说者(褚剑鸿、陈子平)、有采原则上系共犯从属性说而附带有独立性性质者(韩忠谟、陈朴生、甘添贵等)、也有采原则上系共犯独立性说而附带有从属性性质者(周治平、蔡墩铭)。[8]但是,由于刑法典第29条明文规定教唆未遂的情形可罚,因此,应当认为当时的立法采取了共犯独立性说比较妥当。我国台湾刑法实务中的观点也是赞成对教唆犯采取共犯独立说的解释,如民国64年(1975年)12月第7次最高法院刑庭总会决议指出,“现行刑法对教唆犯系采独立处罚主义,故刑法二十九条既规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又规定‘被教唆之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为限’。”[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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