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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益救济与行为自由保护

  

  (二)必须处理好侵权责任救济与其他救济手段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所谓填补损害就是指在经济上填补因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给民事主体所造成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上的损害。但是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包揽一切对民事权益侵害的救济,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填补这样的损害应当是个别性的、小规模的。首先,侵权责任救济应当与刑事、行政救济方式相区分。由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保护的利益重点不同,所以在同一行为构成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不能相互代替。这主要是针对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合理民事救济的情况的。在侵权责任立法中规定刑事、行政救济混淆了法律的部门划分,模糊了公私法的界限,大而全的包括侵权救济的侵权责任法不应成为立法的选择。其次,从侵权责任的个别性和小规模性质出发,侵权责任救济必须与工伤保险等救济方式区分。随着大工业生产方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伤事故增多,各国逐渐在侵权责任法之外构建了工伤保险救济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但目前我国对于侵权责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主要观点有侵权责任法取代工伤保险模式、二者选择模式、二者兼得模式和侵权赔偿补充工伤保险模式。种种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差异。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在立法和政策层面,工伤保险的给付水平应当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大致相当,以达到法律救济的平衡和减少因请求权竞合(或非真正竞合)和当事人选择不同请求权带来的审判(处理)后果失衡现象。二者的给付(赔偿)水平一旦达到大致相同的状况,即使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损害(构成工伤)的案件,任何“补充”和“选择”都将失去实际意义,程序便捷而且高效的工伤保险制度必将居于优势地位。理论研究应当立足于实践中问题,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实践,但理论研究不能过于短视,当前的问题在未来也许根本不成其为问题。侵权责任立法中的相关争议,也许未必是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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