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责任法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之三

  

  二、侵权责任法与工伤保险制度


  

  近年来有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如何处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的关系。争议的核心是:是否赋予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双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工伤事故受害人可选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不能赋予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双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双重请求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现行工伤保险赔付水平较低,工伤受害人得不到较好的保护,如果赋予其双重请求权则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这种主张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其所寻求的解决途径是错误的:既然工伤保险赔付过低,较大幅度提高赔付水平即可,何必弄一个浪费司法资源、打击企业参与工伤保险积极性的双重赔偿请求权呢?


  

  只有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时,才产生请求权竞合,即受害人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不能二者兼得而只能行使其一;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赔付义务。


  

  三、侵权责任法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关系表现为请求权竞合或责任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两种请求权的竞合的讨论主要发生在加害给付的情形。我国理论上一般认为,加害给付之情形的履行利益损失,只能依靠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救济,而不能采用侵权法的规则予以救济。对于这部分损失,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而受害人(合同相对人)遭受的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损失如何进行救济,则需要区别对待:(1)法律明确规定采用合同法上的责任方式予以救济的,受害人只能以违约责任请求权提出请求;(2)法律明确规定采用侵权法上的责任方式予以救济的,受害人只能以侵权责任请求权提出请求;(3)法律没有对采用何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作出规定的,则依据合同法122条之规定,受害人有选择的请求权。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