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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

  

  有学者认为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即前者在生前是后者的法定抚养人,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亲权或者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尽管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侵权行为人剥夺了抚养人的生命后,使被扶养人对对抚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到损害,这一损害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却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18]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是依赖于扶养人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被扶养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感情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因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19]基于这一认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


  

  有必要重新认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比较法上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20]如果采继承丧失说,会导致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性质上相同,都是对死亡的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赔偿,如果允许对二者都予以赔偿,将造成损害的重复计算。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承认被扶养人对抚养费享有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因此有必要就二者在适用上如何协调统一做进一步研究。有学者构建了死者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指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标在于被扶养人的基本生存保障,死亡赔偿金则在进一步提高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同时,更满足家庭或“经济同一体”成员一定生活水平的维持。二者相加约等于但不超过“年收入损失”。二者功能各异,可以并存。[21]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包括死者生前的抢救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都对护理费问题做了规定。[23]但对于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用词上不甚统一,如:近亲属、亲属、陪住亲属、当事人的亲友、陪护人员、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等均有使用。


  

  受害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本来能够自主处理自己的生活,无须他人帮助,也无须为此支付费用,但由于遭受了侵害,不得不支付此费用,因此该笔财产损失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4]但是,对于护理费是否都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不能一概而论。严格地讲,护理费包括两种情形,一类是聘请护工或其他人进行护理的费用。此种护理关系,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受害人依据合同支付的劳务费属于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可以归入健康权涵盖的利益范畴,显然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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