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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法治机理剖析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旧法优于新法。这主要解决同一机关制定的行刑法律的渊源的冲突问题,这主要体现在法律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等同一位阶法律渊源的冲突。


  

  2.行刑法律渊源的冲突解决程序。对于相互冲突的行刑法渊源,作为执法机关的行刑机关无权依据上述原则自行宣布某条款无效,为此,立法法专门规定了裁决程序。法律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发生冲突时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冲突由国务院裁决。例如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对监外执行的对象等规定就存在冲突,如果按照该原则进行处理,就会出现新法(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正)与特别法(监狱法于1994年12月制订)的冲突,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三、对行刑权力的法治途径


  

  良好的立法和制度规定,属于静态法治和纸面上的法治,只是行刑法治的基础和前提,并不意味着行刑法治工程的终结和竣工,”徒法不足以自行“,权力具有天生膨胀和异化的特质,只有在行刑权力实际运怍中确立正当的行刑机关与罪犯的冲突解决机制,才能使制定法中温暖人心的话语转化成受刑人亲身感受的甘霖。现行行刑权力的监控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国家赔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呈现出程序性的特征,即检察机关发现行刑机关违法后,只能提出纠正意见,不能作出对行刑机关有约束力的实体处分;行刑机关的国家赔偿范围有限,只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进行赔偿,且规定了确认前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如不确认,赔偿请求人只有申诉的权利,从公开的资料中,很难见到行刑机关因违法给受刑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赔偿的事例和金额,其原因是行刑机关真正是无违法行为不用赔偿还是从法律角度需要赔偿而不赔偿,笔者对此抱有深深的疑虑。由此可见,现有的受刑人权利救济机制已经处于运转低效的状态,因此,必须重新审视行刑机关和受刑人的两方博弈构造,构建社会、国家和受刑人三位一体的对行刑权力的监控体系,确立受刑人的多种权利救济途径。


  

  1.社会力量对行刑权力运行的监督。由于传统的行刑理念偏重对行刑过程封闭性的推崇,行刑过程封闭性不仅将受刑罪犯与社会隔离,而且也在社会组织与行刑之间建立了厚实的隔离墙,社会主体对行刑过程的参与和渗透所遭受的阻力相当大,监狱法规定服刑罪犯会见的对象仅限于亲属、监护人,其他的社会主体只有在行刑机关的主动邀请下才能进行表象观察,因而对行刑机关的监督作用微乎其微。国际上监狱在行刑社会化思潮的影响之下,逐步确立了的开放原则,监禁的法治理念应当是:与社会隔绝的应当是受刑罪犯的人身而非他的思想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刑罪犯应当能够与外界联系,行刑应当向外界和独立的调查者开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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