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权的涵义
国际刑法中对人权涵义的争议,或可转换为人权是一种应然权利还是一种实然权利的追问,或者说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还是必须为世俗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持法定权利说者有之{1}(P55),亦有人持应然权利说{22}(P69),只不过这种应然权利不是彻底的应然权利,而是转化为法定权利的应然权利。
笔者认为,作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23}(P228),人权是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的统一,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统一。国际刑法中的人权,首先是一种应然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可以作为这种认识的最好注脚。其中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的身份任何区别”。此种应然意义上的人权,不能为任何法律或政治权力增损或取消,并且可以成为确证或批判实然意义上人权的依据,因而也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并为之奋斗的共同理想。其次,国际刑法中的人权又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或者说是一种转化为法定权利的应然权利。国际刑法以打击国际犯罪、保障人权为使命,因此只有将诸如侵略、战争、种族灭绝、酷刑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也就是将抽象的人权转化为具体的人权,国际刑法维护人类尊严和基本价值的共同理想才可能得以实现。国际刑法中的人权应是上述两种理解的统一,因为法定人权永远不能突破应然人权,后者自然成为前者的评价标准和道德依据{24}(P75)。
(二)人权的属性
人权问题除少数国外学者外,多数国内学者认为其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但人权究竟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还是兼具国际性的一面?就“纯属国内管辖”的判断标准问题,国际常设法院于1923年的突尼斯——摩洛哥国籍法令案中认为,“纯属国内管辖”一词是指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国家的利害密切相关,但原则上不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关于某一事项是否纯属国内管辖事项,原则上是一个相对问题,它依国际关系的发展为转移。{19}(P81)
以此标准视之,国际刑法中的人权已不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因为传统国际法并不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一国如何对待其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25}(P10)。那么,国际刑法中的人权是兼具国际性还是仅仅具有国际性——“在人权和基本自由由于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而成为宪章的一个经常特色时,它们已经不是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项”{26}(P383)?答案显然是前者。从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度与实施来看,“为促进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及文化等方面的人权而进行立法,已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实施人权的措施则缺乏规范性的规定,这也是明显的。因此,保护人权仍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管辖事项,即使国家按照严格秩序参加国际公约”{27}(P479—497)。而且,即便某些事项由于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具有国际管辖的性质,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侵略罪等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从而使上述四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成为国际关心的事项而不再纯属一国内政,但规约规定的管辖权是以国家的授权为前提,对于尚未加入规约的国家则无管辖权。也就是说,人权问题的国际保护是以国内保护为前提,相关国际公约的加入并不必然使人权具有国际性,只有当侵犯人权的事件超出了一国内政的范围,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及侵略行为等,影响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人权的国际保护才能成立。{28}(P279)这体现的实质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所以,国际刑法中的人权具有双重性质,其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但兼具国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