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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谈起

  

  五、如何完善我国关于保证条款的法律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保证条款的法规过于简单,不利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予以完善,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定要注意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对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规定过于严格,不可取。


  

  首先,我国法律应当对保证条款的定义及如何认定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无法继续案件的审理,或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应当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5条至第4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并列明默示保证的种类,当然列明之后应有概括的补充条款,以便在发生法律没有列明的情况时,也可以有法律依据予以审理。


  

  再次,《海商法》规定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规定提出的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如果既无约定期限也无法定期限,则一方应给予被通知方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具体到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不宜由当事人约定,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人提前拟好的格式条款,故为了避免争议,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合同解除权期限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保险人在收到违反保证的通知后一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保险人同意继续以原条款履行保险合同。这个期限不宜太长,以免保险人久拖不决,影响被保险人选择替代解决方案,但也应给保险人一个权衡利弊,做出决定的时间,笔者认为3到5个工作日较妥。


  

  最后,笔者认为法院在判令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而免除责任时一定要慎重,如果违反保证条款与承保风险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则从法律的公平精神出发,不应判令保险人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借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关于违反货物、航线、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时的补救办法,我国也可以规定某些特定情况可以取消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人只能要求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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