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构建完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经历了相当漫长的时间。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实践上公司内部围绕股东会决议的瑕疵问题及其效力而引起的纷争时有所见。虽然学界不少人主张,该法第111条规定可以作为我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请求权法律依据,[7]但是司法实务上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上的纠纷案件倾向于采取不受理或不支持的消极裁判思维,能够实际进入审判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撤销案件少之又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明列“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两种案由,[8]才使法院受理这一类型案件情况稍有好转。除原公司法第111条之外,我国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解决的更为明了的具有规范效力的文件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其中第42条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这赋予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直接诉讼的权利。自此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决议撤销之诉救济制度,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应无问题。然而股东会意思决定瑕疵的复杂性、多变性及深层性的矛盾,却不是上述规定所能涵盖的。伴随我国公司法实施,社会上对于“公司法欠缺可诉性”的批评声音始终不绝于耳,立法者似乎也发现了问题所在。紧跟着有两项促进立法再造的准备工作需要交代: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司法统一,正确审理公司法上的纠纷案件,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2003年11月份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于第39、41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10]二是以王保树先生为代表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推出“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20、121、122、12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11]之后,水到渠成,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22条第2、3款,就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救济制度重新作了规制,立法语言表述也渐趋清晰明确了。
二、撤销原因的认定
相对诉讼程序上议题而言,撤销原因的认定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律问题。在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认定上,德国、日本规定的理由大致为: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法违反法令、章程或者明显不公正,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或者因对股东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形成明显不当的决议等。[12]台湾地区规定的决议撤销之原因一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二是股东会的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13]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决议撤销事由有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会应由有召集权人依法定程序进行召集。各国法律上的召集程序大体上分为董事会的召集决定和对股东的通知。前者在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下将股东会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从而起排除股东的无秩序的经营干涉的功能,后者则起着向股东赋予出席股东会,并改进意思的机会的功能。决议方法,即指在股东会场所中引出公正的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包括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此,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的合法、公正与决议内容的如何无关,如果违反它,就成为撤销事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的撤销原因大致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