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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

  

  三、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类型化及其不同救济手段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的优点是,为司法权介入和救济业主大会决议的瑕疵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其美中不足是,将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表述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未直接使用外延广阔的“法律瑕疵”一词,亦未将其表述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本质属性。而且,由于该条款对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内涵与外延语焉不详,易滋歧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似可被扩张解释为在决议程序和(或)决议内容两个层面上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可被限缩解释为在决议内容层面上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业主大会会议被拟制为全体业主意志的法律前提和法律生命力在于程序严谨、内容合法。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作扩张解释,进而涵盖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瑕疵。倘若对其作限缩解释,必将导致程序违法的业主大会决议游离于司法权审查范围之外,显然有悖《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神圣、物权民主、保护业主权利的基本理念。


  

  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瑕疵包括、但并不限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业主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固属法律瑕疵,违反行政法规、业主规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也属法律瑕疵。其中,规约(包括临时规约与正式规约)物业规约是业主共同体的自治规则。规约的实质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确认与巩固。规约对全体业主包括房屋受让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规约的内容可以囊括业主围绕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既包括业主对建筑物的单独所有权关系,也包括业户共同体的共有关系,还包括业主共同体内部的治理关系(如业主大会制度和业主委员会制度)等,因此堪称业主共同体的“总章程”和“内部小宪法”。[2]因此,违反物业规约的业主大会决议也存在法律瑕疵。


  

  国务院有关部门(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部门规章。那么,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瑕疵?《物业管理条例》并未明文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物权法》第6章在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也屡将“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提并列,唯独没有提到部门规章。笔者认为,虽然《立法法》确认了部门规章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在立法者并未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为建设法治政府、鼓励业主自治,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或者可撤销。当然,但若某决议既违反了部门规章,也侵害了该规章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如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则应视为法律瑕疵。


  

  从其表现形式来看,业主大会决议的主要法律瑕疵可概括为程序性瑕疵、实体性瑕疵与决议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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