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决议既要符合内容合法的要求,也要符合程序严谨的要求。所谓程序严谨是指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也要遵守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程序规则。倘若某决议违反了这些程序规则,业主就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如,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倘若通过某规约的业主大会在召开之前没有及时通知全体业主,或者在业主大会上赞成某规约的业主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尚未过半数,或者其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虽然过半数、但其总人数仍未超过全体业主过半数,该决议就存在程序瑕疵,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既要审查决议实体瑕疵,也要审查决议程序瑕疵。实际上,基于业主自治和物权民主的精神,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不能越俎代庖。法官不是业主,缺乏就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实质判断的专业知识与法律授权。例如,业主大会决议选举或更换哪位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哪家物业服务企业,均属业广大业主的决策自由。除非决议实体内容的合法性存在法律瑕疵,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业主大会决议的实体内容。相比之下,法院有权、也有必要应业主之诉请,审查决议的程序性瑕疵。
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假定业主大会决议中仅有部分条款可撤销,倘若决议各项条款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则决议整体应予撤销;倘若决议各项内容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决议中的其他条款并不因此而可撤销。
业主请求法院撤销程序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权利,即撤销诉权,是形成诉权。业主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业主大会决议实际上已经生效。只有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确定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业主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鉴于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程度轻于无效决议的瑕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督促业主及时行使权利,早日稳定物业法律关系,建议立法者规定业主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应当自受侵害的业主知道或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非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因为对业主大会决议一无所知的业主来说可能被他人恶意蒙在鼓里,甚至超过除斥期间。[3]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不得展期。该除斥期间制度仅适用于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而不适用于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否则有违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的特点。倘若没有业主在除斥期间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决议瑕疵因时间之流逝而获治愈,从而转变成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有效决议。
作为撤销原因的业主大会决议瑕疵包括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的瑕疵。常见的业主大会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召集通知发送的遗漏、召集通知未载明召集事由和议题议案、召集通知期间过短致使普通业主无法参会或无法做出必要参会准备[4]、召集人恶意选择使得普通业主无法或者很难出席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业主大会[5]。常见的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瑕疵包括表决主体不适格、业主大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业主规约确定的表决要件、业主或其代理人表决权的行使遭到了不法拒绝、负有说明义务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业主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或说明不充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