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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制度

  

  倘若业主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显著轻微,根本不会影响决议的实质内容,法院应尽量维持决议效力,而不应吹毛求疵地撤销决议。例如,业主大会闭会时间比预定时间迟延数分钟,就属此类。但作为被告的业主大会要对“瑕疵显著轻微”承担举证责任。


  

  为实现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判决也有对世性和溯及力。但为维护交易安全,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撤销后,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被撤销决议而取得的利益。若某家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善意第三人,信赖可撤销决议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即使该决议嗣后被撤销,也不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六、业主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为鼓励广大业主参与小区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保护中小业主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当鼓励和保护业主通过诉讼手段维权,从低设计业主对瑕疵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法律门槛。笔者认为,任何与系争业主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均可单独或联合其他业主,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决议撤销之诉以及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至于业主购房的时间长短、建筑面积大小、原始业主或二手房业主的身份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


  

  实际上,每位业主不分大小,均享有对瑕疵业主大会决议诉权,不能被简单地解读为立法者授予的特别恩惠,而在于权利与义务配置相平衡的基本理念。立法者要求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前提是,立法者假定业主大会决议符合内容合法、程序严谨的基本法律要求。倘若决议的内容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则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而且,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的法律拘束力意味着,购房面积小的业主也不因为其购买面积小而免于接受业主大会决议的束缚。既然每位业主(包括小业主)有义务承受业主大会决议创设的风险与不利益,每位业主当然有权通过诉权之行使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进而彻底摆脱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不当负担。


  

  但为预防业主滥诉的道德风险、并实现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的均衡配置,建议立法者将业主资格的维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确保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换言之,业主在提起诉讼后一直到法院判决生效时应始终保持业主资格;一旦在诉讼期间售房,即丧失原告资格,但其后手可自动继受原告资格。


  

  立法者语焉不详的问题是,倘若某业主在参加业主大会决议时已知悉程序性瑕疵、但未当场提出异议甚至积极参与投票,则其嗣后可否再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为督促广大业主及时发现业主大会程序瑕疵,方便业主大会及时纠正瑕疵,提高业主大会决议的稳定性和公信力,此类业主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这并不妨碍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推而广之,倘若业主大会程序确有瑕疵,但全体与会业主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一致通过了业主大会决议,则参会业主不享有决议撤销诉权,从这些业主购房的后手也不享有决议撤销诉权。


  

  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是赞同该决议的业主,还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业主大会为被告。例如,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受理的、业主马某等两人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公告的《首批议案表决》第12条的案件中,业主大会就被确定为被告。[6]有的法院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例如,在前述北京市西城法院审理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法院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中,业主委员会被确定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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