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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规划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一)乡村规划制定的法律救济———申诉、控告权


  

  乡村规划的制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就排除了对乡村规划的制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都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结合《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编制乡村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村规划的,公民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二)乡村规划实施的法律救济———申请复议、诉讼权


  

  乡村规划的实施具体包括乡村规划行政许可、乡村规划行政处罚及乡村规划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如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乡村规划实施行为的侵害,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并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失。


  

  再者,如果公民认为乡村规划实施行为所依据的乡村规划文本不合法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可以在对乡村规划实施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乡村规划文本进行审查。因为乡村规划文本为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复议可审查的内容。


  

  (三)乡村规划修改的法律救济———规划保障请求权


  

  规划保障请求权指基于对城乡规划的信赖而从事相关具体行为的公民,因规划的变更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请求行政机关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权利。规划保障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为信赖保护原则,即为维护法律稳定、政府诚信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对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予以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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