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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

  

  其实,早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在规定禁止事后法的条款中,就同时规定:“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5]《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规定:“……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确定的原则;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本法院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包括适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本条不影响依照本规约以外的国际法将任何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6]这意味着国际刑事审判可以依据习惯法、法律一般原则甚至判例来界定犯罪和解释犯罪的成立条件,从而适用于被告人。尤其是将法律一般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渊源是国际刑法不同于任何国内法的特征。但是,巴西奥尼教授认为:“作为国际刑法渊源的一般原则很可能欠缺合法性原则的要件……可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恰恰给国际刑法内容增添了不确定性。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一般理智之人都知道,或者本可以知道国际刑法禁止性规定,国际刑法中对这种推定或是假定存在一个前提性的挑战。”{13}因此,将国际习惯法和法律一般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渊源需要解释其并不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


  

  如前所述,在纽伦堡审判中,官方也主要从习惯法和法律一般原则的角度来说明惩治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合理性。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国民确立行为的标准,从而指引国民的行为。因而刑法应当能够被国民所理解,国民根据刑法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而国际刑法中,将习惯法和法律一般原则作为评判行为的标准是否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能被预知。如果其不违反可预测性的要求,则指责其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是毫无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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