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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与生命相互衔接的权利,以在生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用以维护自身生理机能的应有状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而存在的人身权。医师在进行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自然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在临床实践中因医师的诊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2000年2月28日,到山西省忻州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余女士(41岁),在进行血常规、肝功能化验时,误诊其患有艾滋病,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不负责任地散布其患有艾滋病,并将她驱赶出医院。这给余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损害了其名誉。医疗机构的这种误诊行为侵犯了余某的名誉权[7]。对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余某有权请求医疗机构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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