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为何有些国家酷刑状况更为令人不安,遏制酷刑之路更为举步维艰?笔者认为,酷刑存在与否及大小强弱本质上反映了酷刑与国家权力的依存与博弈。因此,寻求有效的权力控制渠道是从根源上遏制酷刑的必由之路。
三、现代酷刑是一种犯罪
酷刑至少在过去三千年的时间里是合法的,无论在欧洲、亚洲或其他地区,种种酷刑构成了世界上几乎全部法典的重要内容。披上合法外衣的酷刑无论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危害,都不能以犯罪论之。自酷刑产生以来,没有人怀疑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但酷刑带来的所谓“效能”使其从合法走向犯罪历经了漫长的历史过程,这种艰难的变化恰恰体现了立法者充满矛盾的选择过程,人治与法治的冲撞,功利主义与人权理念的争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博弈,而各种矛盾斗争的结果就是披在酷刑身上的合法外衣最终被彻底的剥离。笔者将现代酷刑定性为一种犯罪是建立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的立法考察的基础上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权利意识的觉醒,国际社会最早于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中明确了禁止酷刑行为。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首次将酷刑行为界定在“反人道”罪行之中。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首次在国际层次上确立了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了生命权维护是人权保障中最本质的表现形式。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保障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把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都认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应该加以谴责”,并对酷刑的定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反酷刑必须遵守的规范,从实体到程序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所确定的酷刑定义成为目前国际社会认定酷刑行为的普遍标准。至此,国际社会在人权领域内确定保护标准基本完成。
目前,已经有140多个国家(地区)批准或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只有荷兰和法国将酷刑视作独立的犯罪。大多数国家将酷刑包含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将之作为妨碍司法活动罪。越南采用此规定。第二类是侵害人身权利罪。如法国刑法。第三类为渎职罪。例如,日本刑法典认为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罪属于滥用职权,并归入渎职罪中。{6}我国应归入上述第二类中,主要体现为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等,均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笔者认为,将酷刑罪归入“渎职罪”更能突出酷刑滥用国家权力的行为性质,体现法律惩罚酷刑罪的立法原意,日本、德国、蒙古、朝鲜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采取此立场,我国立法应当做出相应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