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及本土化思考

  

  (一)原理上的独特性


  

  普遍管辖的独特性主要体现为适用上的“国际普遍性(或称为广泛性)”,这种广泛性表现为管辖权行使的广泛性以及针对国际犯罪适用管辖的广泛性。传统的刑事管辖通常以衍生于国家主权的领域或属人(积极的属人和消极的属人)为前提基础,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任何国家均享有属地优越权(或称领土最高权)或属人优越性。正如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中所说的,“一个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行使它的权力;”管辖权“不能由一个国家在它的领土外行使,除非依据来自国际习惯或一项公约的允许性规则。” 这种情况表明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受制于国内刑事管辖原则的规制,对于那些与国内刑事管辖毫无牵涉的罪行无法行使管辖权,事实上这种状况已无法满足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需求。根据普遍管辖的理论,世界各国均有权追诉那些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为这类犯罪不仅仅是对某个国家或某个个人的侵犯,而是对整个人类的安全和秩序的破坏。因此,普遍管辖的适用不再考虑犯罪地、犯罪人及受害人等具体的管辖因素,每个国家都可以对国际犯罪实行管辖。普遍管辖权的应用具有一种强烈的国际性,它不仅突破了传统地域、国籍、利益管辖适用上的限制,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拓展了刑事管辖权的施展空间,为有效制裁国际犯罪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依据。


  

  实际上为达到制裁国际犯罪的目的,国际社会已经依据习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的规则使用普遍管辖原则,因为普遍管辖的广泛性特征与惩治国际犯罪的需求相互吻合,所以世界各国在适用普遍管辖时一般不必考虑传统管辖原则的拘束(如上述艾希曼案),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可以是与犯罪地、犯罪行为、行为人或受害人毫无利害关系的任何国家。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宣布一条规则:“各国可以设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进行惩罚,只要犯罪人落到他们手里”。 此时,实施管辖的国家不仅可以实际控制犯罪行为人并享有“或起诉或引渡”的主动权,而且可以依据普遍管辖原则指控并审判行为人。可见,普遍管辖的适用也是对罪犯逮捕国和罪犯所在地国优先适用刑事管辖权的一种理论确认。此外,普遍管辖的特征还表现为适用对象广泛性,在国际范围内,适用普遍管辖的国际罪行呈扩大之势。国际社会的普遍管辖适用已经从海盗罪和战争罪扩展到国际公约明确禁止犯罪,这种适用范围还将随着国际公约的制订而不断发展。有的学者指出,近年来不少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条约中也规定了普遍管辖,其中包括麻醉品交易、劫持与毁坏飞机、种族隔离、袭击外交人员等。 这表明普遍管辖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