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证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除了在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刑事法庭审判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严重践踏人权的犯罪行为外,根据《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 (以下简称《10号法案》)的授权,同盟国各成员国分别在其占领区内运用其国内法审判战争罪犯。这些依照《10 号法案》授权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可以广义地理解为普遍管辖权在国内法上的具体应用,因为当时没有统一可循的国际条约或国内法依据,各同盟国成员纷纷建立自己的军事法庭或委员会,并使用各自的军事法律和程序,在各自的占领区进行了分散式的国际性审判。 尽管同盟国在占领区内的起诉和审判方式具有明显的国内性质,不能从本质上体现普遍管辖的国际性特征,但这种形式却使普遍管辖的国际性特征溶入国内法,并于适用中具体化和本土化。即使这种诉讼活动是通过国家刑事诉讼程序间接执行国际刑法的内容,并带有强烈的本国意识,但这些诉讼活动的成功进一步表明普遍管辖权本土化需求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当今社会普遍管辖权本土化的必要性与惩治国际犯罪的实际需求密切相关,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大都希望通过刑事法律规定主张其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权本土化的直观效果就是扩大国家对国际犯罪的管辖范围,进而增强国家之间惩治国际犯罪的相互协作,履行国际义务。着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家通过国际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以及源于各种国际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义务间接执行国际刑法,最重要的是在这些法律文件中确定刑事管辖权。 本土化的普遍管辖权是有效执行国际刑法的客观保障,是处罚严重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同时也是国际刑事审判最为有效的辅助手段。
(二)本土化的方式
普遍管辖权本土化的方式只是法律规范制定中的一种形式要件,但是形式往往影响其实质内容与效果。因此,普遍管辖权本土化的不同方式将导致适用上的效果各异。目前,各国立法中涉及的普遍管辖并非某种具体的管辖方式,而是一种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理由或管辖根据。从现有的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家刑法的规定分析,普遍管辖本土化所采用的具体方式大体有三种形式:
一是概括式。这种规定方式较为简略灵活,且具有较强伸缩性和适应性。既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的适用范围,又将国际刑法未作充分肯定的犯罪排除在外。如《蒙古刑法》规定:“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外犯罪的外国公民,在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本法典的规定负刑事责任。” 前苏联的《苏俄刑法典》与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同样采用这种方式,但后者还增设了一些相应的适用条件,诸如强调“犯罪人应是在外国未被判刑和正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此外,还有一种较为宽泛的概括式规定,如新加坡和印度的刑法典就采用这种形式,《新加坡刑法》规定:“对任何人在新加坡境外实施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受本法管辖的行为,应当处以在新加坡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同的刑罚。” 这种规定方式的普遍管辖特征并不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