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列举式。这种方式的特点在于简捷明确,有据可循,有利于司法实务的实际操作。在列举规定的具体方式上,各国的作法各异,因而各国刑法普遍管辖的适用也有所不同。德国刑法的规定最具典型性,如《德国刑法》第6条列举了8类妨害国际保护法益的外国行为,同时还追诉那些对德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外国行为。 这种详尽与补遗兼用的规定方式非常明确具体,加强了对国际性犯罪的管辖力度及适用上的便利。多数国家的列举规定大都采用与保护管辖混列的方式,没有单独列举普遍管辖的内容,因而其普遍管辖的适用特征并不彰显,而且受到一定条件的适用限制。如《巴西刑法》中“根据条约或协议巴西有责任惩罚的罪” 的列举非常概括,同时还规定了适用的限制条件; 《奥地利刑法》列举了买卖奴隶、买卖人口、伪造货币、劫机等罪行,并规定不问行为地法如何,均依奥地利刑罚法规处罚之。
三是传统式。所谓传统式是指一些国家根据传统法律理论已经在国内法上应用普遍管辖权原则。如意大利、土耳其等国。《意大利刑法》规定,如果所实施的犯罪侵害的是某一外国或外国人,经司法部长提出要求,对犯罪人依照意大利法处罚,只要:(1)该人处于意大利领域内;(2)对犯罪规定的刑罚是无期徒刑或者最低不低于3年的有期徒刑;(3)不允许对该人实行引渡,或者犯
罪地实施国家的政府或该人所属国家的政府不接受对该人的引渡。 《土耳其刑法》规定普遍管辖权的精神与意大利刑法相似。 土耳其和意大利等国家采用的传统普遍管辖方式,采纳的是所谓犯罪世界性说(Universal theory of crime),即认为犯罪行为无论发生在何地,总是社会的恶害,任何文明国家都有权加以镇压。 传统式的特色是在国内法上已经规定普遍管辖的内容,是典型的普遍管辖权在本国适用的方式,但这种方式较为宽泛,缺乏具体的内容。
(三)普遍管辖权在我国的本土化
普遍管辖权在我国的本土化经历了一个理论与实践的认识论证过程。概括有关普遍管辖的解释可以看出,传统国际法理论以“犯罪对文化世界的连带”的观念为基础所作解释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是一切国家对于侵害其所保护的超国家的文化利益的犯罪行为,不问罪行发生于何地及犯罪人国籍如何,均可以适用内国刑法予以审判和制裁。 传统内国刑法普遍管辖的理论认为,有些犯罪行为,不论罪犯属何国籍,也不问犯罪地在何处,由于罪行危害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和利益,因而对任何一国都有利害关系,所以各国也都有权对该罪犯进行追究和惩罚,从而各国都具有管辖权。 这两种解释都忽略了不同制度国家的各自不同特点,对所谓“超国家文化利益”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犯罪认识上的分歧。此外,普遍管辖权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干扰有管辖权国家正常权利的行使,容易导致刑事实体法律上的冲突,极易成为干涉他国主权的借口。因此,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对普遍管辖问题长期持有一种否定的态度,1979年颁行的第一部刑法典也没有涉及普遍管辖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