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在刑事管辖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为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都应在惩治国际犯罪发挥积极的作用。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为世界多数国家所承认或默许的刑事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各国公民的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破坏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及危害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哪里,也不论犯罪人具有何国国籍或者没有国籍,各国均有权依据内国刑法对罪犯进行审判和处罚。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是对人类社会的一种贡献,是国家应尽的一种国际义务。这种国际普遍管辖的观念已经为我国政府、刑法学界所接受和采纳,并付诸司法实践。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典修订以前,普遍管辖权的本土化过程在我国已经开始。尽管1979年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普遍管辖权,但在实践中已经承认并有条件地适用了普遍管辖权。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加入并签署了许多涉及普遍管辖的国际公约,如1980年9月10日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称尔公约》)等。 这些国际公约的缔结不仅标志着我国有权管辖劫持航空器罪、海盗罪等国际犯罪,而且标志着国际普遍管辖本土化认可过程的开端。由于缺乏普遍管辖的国内法律依据,因而在普遍管辖本土化过程中出现国内立法与承担国际义务不相衔接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为国内立法提供必备的条件,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87年6月23日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决定以特别法的形式填补了我国1979年刑法典在普遍管辖规定上的立法空缺,同时解决了我国适用普遍管辖的国内法律依据问题。
普遍管辖的本土化进程并未就此停止,随着国际犯罪种类的增加,我国适用普遍管辖的范围也相应加以调整。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均应适用该决定。该规定进一步在实体法上确认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然而,作为成文法国家在刑法典中缺乏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仍然是一种缺憾,为了使国内刑事立法与履行国际义务和行使国家主权的需要相协调,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我国刑法典于第9条增补了普遍管辖权的内容,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这一规定结束了普遍管辖适用无明确刑事立法依据的局面,从而使普遍管辖的本土化进程基本趋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