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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公诉制度和强化国家法律监督的思考

关于改革公诉制度和强化国家法律监督的思考


卜安淳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既是诉讼当事人之一方,又是审判者,还是监督者。这样的角色安排,置国家于难堪的法律地位。《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以刑事公诉为主要职责不符合宪法初衷。刑事公诉职责(包括侦查和检控)应该由政府司法部门承担。国家检察机关必须承担和强化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各方面的司法工作的监督,更要承担和强化对行政机关各个部门各项行政工作的监督。
【关键词】公诉制度;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国家机关;检察院
【全文】
  

  刑事公诉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本应该是两套各自独立的制度,尽管国家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刑事公诉制度运作的监督,刑事公诉制度的运行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但是,从法制角度看,刑事公诉制度之独立运行,与法律监督制度之独立运行一样,各有其制度内容和运行程序,两者原可以泾渭分明。但是,因为我国相关制度的特殊性,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近30年来主要承担刑事公诉职责,我国的刑事公诉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之间就有了不可分割的联系,甚至从政界、学界到社会,人们普遍地认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就是从事刑事公诉,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国家刑事公诉机关。这方面的基于现实的混淆而造成的观念的误认(也可能是基于观念的误认而造成了现实的混淆),使相关的理论长期混乱,以至于我们无论是讨论人民检察院这一国家机关的存废还是讨论其改革,都难以找准理论的方位和实践的坐标,我们的讨论也往往是热闹一阵随即偃旗息鼓。我们讨论法律监督制度问题已经不得不连带讨论刑事公诉制度问题,同样,我们讨论刑事公诉制度问题也不得不连带讨论法律监督制度问题。本文的初衷主要是谈强化国家法律监督的问题,但基于这样的原因,不得不先谈改革刑事公诉制度的问题。


  

  一、刑事公诉职责不宜直接由国家机关承担


  

  自从人类社会被划分为一个个民族国家,国家作为人民(公民)的聚集体就有了特定的神圣性。西方近现代哲人有许多关于国家的理论,大多是在赋予国家现代意义的同时,增添国家作为人民(公民)共同体的积极价值和神圣意义。


  

  从法制角度看,现代的人民以国家的名义立法,以国家的名义司法,亦是以国家的名义将行政的权力授予政府。政府是国家行政事务的代理人,法院和法官是国家司法的代行人。作为国家的司法,通常的过程是,法官在法院审理公民个体双方之间或多方之间的冲突案件,或者审理政府(及其部门和人员)与公民个体或群体之间的冲突案件,代表国家主持司法的正义。因此,除国际司法外,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居中审判,应当是司法正义的主持者,而决不能成为诉讼者之一方、纠纷冲突之一方。


  

  但是,我国现在的刑事司法程序设置,是将起诉权交给一个直接代表国家的机关——人民检察院,而非交给一个代表政府的机构。由直接代表国家的机关行使刑事诉讼的起诉权,起诉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这就使得刑事诉讼之双方中的一方是公民个体或群体(还有所谓单位犯罪主体),另一方是国家。但是,既然国家已然成为诉讼之一方,国家岂能再是诉讼的审判者?国家起诉他人,再由国家进行审判,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显然有违诉讼回避规则,如何实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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