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标犯罪的立法模式
对于商标犯罪的立法规制,台湾经历了由法典模式到法典与附属刑法规范相结合方式的变化。
长期以来,对于商标犯罪,台湾都统一适用其刑法典第253条和第254条的规定。第253条规定了伪造仿造商标罪,即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或仿造已登记之商标、商号的行为。第254条规定了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货物罪,即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的行为。
首次打破由刑法典规制商标犯罪之立法格局的是1972年的《商标法》。该法第62条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侵害他人之商标专用权,依刑法第253条之规定处罚之:1)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2)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贴、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第63条规定,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之名称,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或同类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罚金。
此后,台湾先后多次对商标法进行修改,其中涉及附属刑法的修改计有三次。第一次是1983年1月26日对《商标法》的修正。与1972年的商标法之刑事罚则相比,主要有以下的区别:第一,为侵害他人之商标专用权罪设定了独的法定刑。根据《商标法》第62条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增设了侵犯外国着名商标罪,即第62-1条规定,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着名商标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万元以下罚金。第三,增设贩卖商标侵权的商品罪。第62-2条规定,明知为前二条[1]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次是1993年12月22日对《商标法》的修改。与1983年的商标法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修改了侵害他人之商标专用权罪的法定刑,即由“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5万元以下罚金”改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取消了侵犯外国着名商标罪的规定。第三,修改了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的法定刑,即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罚金”修改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次是2003年5月28日对《商标法》的修正。与其前的立法相比,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扩大了侵害他人之商标专用权罪的行为客体;二是取消了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的规定。
目前,台湾2003年修正的《商标法》的刑事罚则部分与刑法典第253、254条的规定相互配合,构成了惩治商标犯罪的立法体系。
二)两岸商标犯罪的罪名体系
大陆商标犯罪的罪名体系
如前所述,大陆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刑法典,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设立“侵犯知识产权罪”专节。该节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3种商标犯罪。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