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岸商标犯罪刑事责任之异同
由上可知,海峡两岸立法对商标犯罪所设定的刑事责任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点。其共同点在于:第一,海峡两岸对商标犯罪都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且最重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商标犯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其危害性质明显较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的危害性质轻,不宜对其规定无期徒刑、死刑这些严重的刑罚。而且对这种犯罪从经济上给予惩罚往往给予人身上的惩罚更能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两岸刑法把商标犯罪的最重刑限定为有期徒刑是适当的,这也与世界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从人身惩罚转向侧重于经济惩罚的趋势是相吻合的。第二,重视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商标犯罪中的作用。两岸对商标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这表明两岸在惩罚商标犯罪方面,都很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对商标犯罪这样一种贪利性经济犯罪规定罚金刑,不仅从经济上给犯罪分子以惩罚,而且也剥夺了其再次犯罪的经济能力,可以较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在惩罚经济犯罪方面,罚金刑具有其他刑种所不能取代的特殊作用。
海峡两岸立法对商标犯罪所设定的刑事责任的区别点在于:第一,从刑罚的轻重上看,大陆刑法典对3种商标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台湾立法则根据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的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可并科最高为3000元的罚金。贩卖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的最高刑为2000元罚金。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可并科新台币最高为20万元的罚金。贩卖假冒商标之商品罪的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可并科新台币最高为5万元的罚金。显然,大陆刑法典对商标犯罪规定的刑事责任重于台湾的规定。第二,从法定刑幅度上看,大陆刑法典对各种商标犯罪均规定了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台湾有关立法则对各种商标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幅度。第三,从罚金刑的规定看,大陆刑法典对一般情形的商标犯罪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对加重情形的商标犯罪规定“并处罚金”。无论何种规定方式,都没有规定出罚金的上下限。而台湾有关立法采用限额罚金制,除了贩卖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是可以单处2000元以下罚金外,其余3种商标犯罪均是“科或并科”最高额不等的罚金。
四 比较研究之结论性认识
一)关于商标犯罪的立法模式与罪名体系
从前述对两岸商标犯罪之立法概况的介绍可以看出,大陆刑法采用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对商标犯罪作了统一的规定,而台湾则采取法典与附属刑法规范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商标犯罪的惩治体系。我们认为,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具有简洁、明了的特征,便于司法适用与人们对该罪罪状的全面了解、认识。而采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制商标犯罪,不仅会造成规范的冲突,不利于司法操作和统一执法,而且在附属刑法中规定商标犯罪,也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因为附属刑法规范不具有刑法典的形式,其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的威慑力容易被社会忽视。因此,从立法模式上看,大陆的立法模式似值得台湾研究、借鉴。从商标犯罪罪名体系上看,台湾的立法也存在着缺陷。第一,从犯罪对象上看,台湾刑法典第254条定之罪的犯罪对象完全包容了其《商标法》第82条之罪的对象;从危害行为上看,刑法典第254条与其《商标法》第82条存在着绝大部分的重合关系。可见,这两处规定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然而,正如台湾有学者所指出的,扩大法条竞合的范围,并不是法律进步的表现。法条原则上应具有互斥性,法条竞合应该属于非常态。[6]换而言之,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方法。在我们看来,台湾刑法典第254条与其《商标法》第82条的竞合关系存在的必要性是大可质疑的。因为,一方面,其《商标法》第82条规定之罪的罪状几乎可以为刑法典第254条之罪的罪状所涵括,可以认为《商标法》的规定近于多余。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无论是对理论还是对司法,都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从理论上看,这种立法会造成法条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的纷争,必然会浪费法学研究的资源。从司法上看,在适用这样的法律时,司法者必须援引所有的构成要件,否则做出的判决即违法,由此对司法造成的负担可以想见。第二,台湾刑法没有把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犯罪化,实乃立法之重大漏洞。因为,从实践中看,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经常以集团的形式来实施,而且往往是有人专门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有人专门负责销售,从而形成制造和销售的一条龙关系。对于专门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可以直接按照台湾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对于专门销售这种商标标识的行为,由于刑法中没有将这种行为类型化,所以,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理,必然要引用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而共犯关系的成立,必然要求查证制造者与销售者在主观上具有联络和沟通,而要查清这种主观上的联络,并非易事。对于人数众多、分布区域广泛的制售团伙而言,要查清他们之间主观上的联络与沟通,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为了减少援引刑法中关于共犯规定的可能性,对于在客观上存在着紧密联系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基于这些理由,我们认为,台湾似应该把与伪造、仿造商标在客观上存在紧密联系的行为———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也予以犯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