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征纳双方的关系而言,有的认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处于征税主体地位,征收机构则是国家的代表,具有按税法规定向各个纳税主体进行征税的权利;而各个纳税主体,如无税法上特别规定的优惠条件,必须按时足额地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无论在何时何地发生,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向都是不平等的,国家及其征税机关总是处于支配地位,纳税主体则处在被支配和无条件服从的地位。[10]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妥当的。相反,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其一,“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观点,其理论依据就是“税收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亦即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是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不对等法律关系。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在经济本质上被认为是“公共产品”的价格,税收法律关系更主要表现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私法领域,当事人地位平等自不待言,而在公法领域,虽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往往具有“命令与服从”之关系,但也不能得出“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结论。这不仅与“无代表无纳税”之税收原则不相吻合,而且也不符合“合作”与“服务”之现代公共行政理念。其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特征,这已为不少国家宪法所明定,而“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观点显然与该原则相悖,忽视了纳税人的权利及征税机关的义务。其三,“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之观点于税收实践还会产生许多不利影响,不仅不利于公民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而且也不利于征税机关形成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长此以往还会影响到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现代法制原则,纳税人既然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自然就应当享有诸如对政府是否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以及税款如何使用等的知情权。
3.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律主义、合法性原则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已为当代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11]所谓税收法定主义,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教授认为,是指“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具体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及“程序的保障原则”四个部分。[12]
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征收机关在行使征税权的过程中,必须主动告知纳税人征税的依据,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也享有要求征税机关告知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纳税人知情权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纳税人知情权确立的意义
1.赋予并保障纳税人知情权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享有了解税收法律法规权、获得服务权、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权、自行选择纳税申报权、税务代理权、税款减免及缓交申请权、申请返还多缴税款权、法律救济权、拒绝检查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权等诸多权利。其中,纳税人知情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在知情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其它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其合法权益就会因为缺乏知情权而受到不应有之损害。